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范某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8号)
(一)被告人范某盗走单位巨额钱财,事后表明真实身份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犯罪行为
范某私自秘密取走现金后,采用留言的方式表明身份,并称会连本带利归还该现金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实质特征,已经构成犯罪,其具体理由如下:
1.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方可认定有效。
2.评价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已使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到实际的侵害。《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规定,主旨是保护公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及其他合法占有状态。
(二)被告人范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首先,范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范军秘密取得现金后将赃款带离该公司时,即已完全排除了权利人对该笔资金的支配,实现了非法占有目的;其取得赃款后,将15.9万元还给被害人的做法,只是其对赃款的一种处分方式,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其次,范某采取了秘密窃取的作案手段。范军采取的私自偷配钥匙一把,并趁公司午休无人注意之机,进入财务室,打开壁橱,取走现金后又将壁橱锁好的系列行为,均是在该资金的所有人永丰源公司及其老板刘石丰和保管人曾再求未察觉的情况下所为,因此,范军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其事后留下字条表明作案人身份并声称会连本带利归还给被害人的行为,只能使被害人“事后”知情,而不影响其作案时“秘密”窃取事实的成立。
最后,范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且数额特别巨大。范军作案后携款潜逃,已经使公司丧失了对款项的控制,其行为构成盗窃既遂。范军在作案后十几天将绝大部分赃款归还的行为,使公司在最终意义上没有受到很大损失,只是属于事后的悔罪表现,不影响盗窃既遂事实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581页 观点编号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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