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470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一案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团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述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2005年1月25日,〔2004〕执他字第28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我们同意湖北高院第二种意见,即少数人意见: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具体理由如下:
1.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他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更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且现行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执行到期债权。只是为了有利于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院司法解释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规定,但这类执行具有严格的限制,即只能就第三人现有财产予以执行,且必须是第三人对该执行无异议的。《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也不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第六十八条还进一步明确不得对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里我们认为,虽然《执行规定》没有明确是否可对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追加执行,但基于上述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黄石中院不得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因为这种追加于法无据。
2.黄石中院在本案中裁定追加陕西省国资局于法无据,且又继续裁定追加陕西省财政厅及财政厅的分支机构更属执法不当;而陕西省财政厅向黄石中院提出异议后,黄石中院驳回异议的做法显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黄石中院扣划陕西省财政厅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于法无据,也应依法予以纠正。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应严格限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范围内,而不得扩大适用到第三人的范围。
——张小林:《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1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731页 观点编号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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