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桂高法〔2001〕294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转让北海中川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的股权,收取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款不属抽逃北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即不能以抽逃资金为由追加四川公司为广西城乡房地产开发北海公司申请执行北海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股权的行为,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合法转让的行为。因该转让既不改变北海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未造成北海公司资产的减少;且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而获益的1000万元,是四川公司通过转让股权获得的对价款,该对价款也不是四川公司在北海公司获得的投资权益或投资收益;至于四川公司与北海公司的并表财务报告等,并不表明四川公司对北海公司的债权债务有继受关系或者属法人格滥用行为。因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四川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2003年7月30日,〔2002〕执他字第2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这种变更对执行会产生影响吗?比如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有3个股东。执行中,其中一个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另外一个股东或其他非股东,其转让是否影响执行?从理论上讲,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民事主体的地位,也不引起其财产状况的变动,公司的财产一点也没有减少。因此,股东的变更不影响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亦不存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问题。
——王飞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部分的理解与适用——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729页 观点编号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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