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某商业银行申请执行主债务人星光厂、一般保证人松花江公墓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一案,因星光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查封了该厂的一批仪器,由于该批仪器已经陈旧,经多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某商业银行不同意以物抵债,并且对一般保证人管理公司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管理公司的银行存款后,管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承担的仅仅是补充义务,星光厂的仪器价值已经足以满足商业银行的债权,现商业银行不同意抵债,则该公司就不应再承担责任。请问:管理公司的异议是否成立?
《执行工作指导》研究组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一般保证人享有先执行抗辩权,也就是说只有在主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才能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但是,应当注意,主债务人所具有的财产必须是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本案中,星光厂的仪器经多次拍卖而流拍,说明该财产无法变现,债权人又不愿意以物抵债,只能视为主债务人无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还应当注意的是,接受债务人的财产以抵偿债务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一般保证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综上,管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财产。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729页 观点编号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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