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1月7日,法释〔2016〕21号)
80.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2.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报〔2006〕3号、4号、20号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我院有关庭室意见,现答复如下:
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此外,在我院〔2005〕497号明传通知对涉昆仑证券案件实行“三暂缓”的情况下,如果只对赣州农信社和赣州商行与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案强制执行,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赣州中院执行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违反了我院上述明传通知精神。
请你院监督纠正赣州中院的执行错误,并将处理结果于10月底前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6年9月12日,〔2005〕执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年12月11日,〔2003〕执他字第3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执字〔1993〕16号关于乐清县二轻供销公司诉煤炭部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问题的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并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既包括国家已授予企业且已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包括国家在开办企业时应当投入而一直欠付企业的资金。在企业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开办单位欠付的注册资金应用以偿还企业债务。因此,你院在执行中查明华盛公司的注册资金如确实未投足,在华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裁定其开办单位中国煤田地质总局水文局对注册资金不实部分承担责任。河北省邯郸市两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协助浙江省有关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1993年11月13日,经他〔1993〕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有关部门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研究意见》,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35~138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主要观点: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有证据证明新股东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外,也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上述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应经过听证程序。
主要理由: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正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对公司债务仍要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此时,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转受让双方会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完成股权变动公示。此时,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股权公示的股东即为真实的股东,如第三人有证据证明新股东明知或应知老股东出资不实仍受让该股权,请求追加该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根据受让权利应同时承担相应义务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变卖股权,且新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新股东亦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材料显示股权交易时注册资金到位,且新股东有证据证明其确不知情,亦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则不宜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高执研:《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9页。
问题:甲公司有乙、丙两个股东,某政府批准甲公司成立的批文中曾经明确:注册资本以总投资为准。该公司总投资在2000万元,但最后注册资本却为1200万元,注册资本不实为800万元。甲公司的债权人丁公司认为乙、丙两公司虚假出资,请求追加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乙、丙两公司1200万元的出资已经到位。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如果采取发起设立的,注册资本就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可见,注册资本无论是发行资本也好,实收资本也好,均以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为准。至于实际投资,则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最终投入的资金总额。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往往并非认缴的资本这一块,可能还会多投,对于多投的部分,企业可以作为向股东的负债而存在,因此,企业实际投资总是大于或者等于注册资本。丁公司认为应以实际投资额为由计算注册资本,混淆了注册资本与实际投资之间的区别,不应支持。
——《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739页 观点编号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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