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本院在执行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与丙公司曾于2000年5月4日和2000年5月8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丙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擅自将联合开发的价值100余万元某公寓作为对丁公司的投资,导致乙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请问:我们能否以丙擅自转移财产为由,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执行工作指导》研究组认为:追加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丙公司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乙公司怠于对丙公司提起诉讼,甲公司可代位提起,待取得对丙公司的执行依据后方可对其执行。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公司、丙公司在执行程序中通谋转移财产,可以追究乙公司、丙公司妨害执行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9~270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738页 观点编号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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