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某运输总公司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于1990年5月3日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00余万元。自1990年7月至1996年7月,该总公司先后以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形式调拨700余万元资金及10余亩土地使用权归子公司经营管理。在此期间,总公司先后从子公司收取近千万元的资金。1997年1月4日,子公司在用总公司调拨的吊机、拖车为某装饰材料公司吊装设备(价值103万美元)时致该设备坠地损毁,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该子公司应赔偿某装饰材料公司主机设备款103万美元、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余元。在法院执行期间,总公司又将其调拨给子公司经营管理的上述财产调回。法院能否执行该总公司从子公司收取的资金和总公司拨给子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运输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益)?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条款进行。从本案情况看,母公司拨付了一定财产给子公司经营,并从子公司收取了近千万元资金,在子公司涉案后又将拨付的现金和实物收回。必须明确:母公司提供财产只是供子公司经营管理,不是投资,子公司对该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仅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母公司从子公司收取的款项是否违反双方的合同或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认定,当事人如果对此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本案不能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而执行上述财产。
——《人民司法》2002年8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733页 观点编号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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