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法释〔2015〕10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履行承诺,具有公法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可据此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债务履行承诺,人民法院方可追加自愿作出承诺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仅向当事人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或者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未经人民法院见证或确认的,尚不具备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可由当事人和第三人自行履行。人民法院在据此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审查核实第三人履行债务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其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才能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至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或者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关系,则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233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V》 2017年9月版 第1966页 观点编号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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