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目的是在特定情况下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而执行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个别执行,目的在于实现特定债权人的特定债权。由于破产程序启动的特殊性,必然产生其对执行程序的优先性和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斥。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做好两种程序的配合与衔接。
第一,要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做好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执行程序的中止和保全措施的解除工作,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执行法院接到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案件受理裁定后,应当依照法律及时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不依法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的,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报请其与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解除或中止。执行法院违法执行的,应当对已经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依法执行回转。这里要强调的是,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的规定,还应适用于追究债务人有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时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债务人财产被税务、公安、海关等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其沟通协调,确保依法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第二,要依法规范破产程序,做好破产程序与其前后执行程序的配合与衔接,保障执行程序依法顺利进行。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在作出相关裁定前,应当告知管理人及时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
第三,要打通执行不能向破产程序的转化渠道,依法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要充分利用现有制度加强执行不能案件向破产案件的转化工作,相关当事人申请业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材料》,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10页。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等规定,只要债务人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该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即应一律中止执行。破产宣告后,所有未清偿完毕的债权人均应依法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故本案中基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山东新华医药集团的执行也应依法中止执行,其应清偿的债务由破产清算组一并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破产后对原执行程序中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9月27日,〔2004〕执他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淄博制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8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人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追讨,追讨回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因此,在法院受理制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对其开办单位新华集团的执行应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他字第24号答复的前提是制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如你公司对破产程序有异议,应通过破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另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发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其对该案依法妥善处理,也希望你公司积极配合做好各项工作。相关事宜,请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系。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5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中止对其的执行。那么,对于出资不实股东的执行程序是否也应当中止?开办单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基础有二,但归根结底是因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公司债权人行使的只是代位权。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人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进行追讨,追讨回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统一分配。因此,对出资不实股东的执行也应停止。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他字第24号答复就明确体现了这一原则,清楚地表明了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对被执行人出资不实而在执行案件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执行也应中止或终结。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就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基本关系而言,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原执行案件被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都是以被执行人破产还债案件被法院裁定受理或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为前提作出的,即使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不具有破产资格,不符合破产条件,也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救济,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对破产受理裁定进行审查。所以,即使胜大公司对被执行人制酸公司的破产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受理该破产案件,也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不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
——潘勇锋:《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淄博制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5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V》 2017年9月版 第1906页 观点编号1149
6年
79次 (优于98.11%的律师)
224次 (优于99.45%的律师)
105243分 (优于99.63%的律师)
一天内
508篇 (优于99.8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