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陈金权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23号)
裁判摘要: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6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在管辖权、被告人以及诉讼请求方面均没有异议,由于本案中被害人已经死亡,其妻子侯泽棉、母亲毛贤英作为近亲属,具有代为告诉的权利,故提起自诉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体现在两个方面:(1)本案是否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2)自诉人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收集的,对该证据能否予以采信。
(一)本案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据《解释》第186条的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需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145条、第170条及《解释》第1条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依据上述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此为程序性条件,体现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如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2)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为实质性条件,要求被害人对自己的诉求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要求被害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其次要求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应当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案件范围为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既要求案件有明确的被害人,又要求被告人的行为系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对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等案件以及侵犯公民其他权利的案件均不能提起自诉。现行法律并未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严重程度作出限制性规定,未明确要求是重大刑事案件还是轻微刑事案件。故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即便属于故意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也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自诉人所举证据虽系公安机关收集,但并不影响采信
证据的证明力通常以“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来判断。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主要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予以审查,立案阶段着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包括: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收集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是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包括:(1)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具有依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2)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可见,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移交所提取的证据材料系公诉机关职责所在,其所移交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在主体方面具有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可见,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不负有收集证据的义务,但可以通过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由上可见,现行法律并无关于自诉案件中的证据必须由自诉人自行依法收集的限制性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既可以是自诉人本人也可以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只要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标准即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自诉人所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等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职权收集,对案件事实有证明意义,并经庭审予以质证,均符合“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66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V》 2017年9月版 第2836页 观点编号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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