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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吞违反规定收取的“支教费”“点招费”等的,构成贪污罪

作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192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高玉林等五人贪污、受贿案(判决时间:1997年12月10日,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利用职权,巧立名目以“支教费”名义收取的款项为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构成贪污罪。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主犯指使下贪污公款的,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玉林、张洪斌、张泽田、李树青、樊本奎利用职权,巧立名目以“支教费”的名义收取的款项,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高玉林、张洪斌、张泽田、李树青、樊本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2条(1)的规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高玉林、张洪斌的犯罪事实,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高玉林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应当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且其本人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当从重惩罚。张洪斌、张泽田、李树青、樊本奎是在高玉林的指使下贪污公款,依照《刑法》第24条的规定,都是从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其中樊本奎能揭发检举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并已被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63条、第59条和第67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张洪斌、张泽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已经触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5条、第2条的规定处罚。张洪斌、张泽田一人犯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本案追缴各被告人贪污的公共财物,应当退回原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1期(总第53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尚荣多等贪污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12号)

裁判摘要:招生工作中违反规定收取的“点招费”,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置之前应认定为公共财产,被告人截留、私分“点招费”的行为,具备贪污罪的对象要件。

我们认为,不管基于合法还是非法事由,在行为当时处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等单位占有、持有状态下的私人财产,均应认定为公共财产,因为此时的责任主体是这些单位,如果期间财产遭受到了损失,这些单位将需承担赔偿责任。“点招费”的收取系经校务会研究决定并以学校的名义作出的,且收取后的“点招费”实际处于学校的占有、支配之下,如果学生家长依法提起诉讼,学校负有依规定返还或者赔偿的对外责任,同时考虑到该学校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故在有关部门查处之前将之视为公共财产是妥当的,也是符合《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4集(总第39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 2017年9月版 第2256页 观点编号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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