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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名为国有实为个体的单位财产占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

作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26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陆建中被控贪污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3号)

裁判摘要:律师事务所主任将名为国有实为个体的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主体上,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刑法》限定其必须是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则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犯罪对象上,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1997年《刑法》第382条第2款限定占有的必须是“国有财物”,而《补充规定》则指“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1997年《刑法》将侵占集体财产的犯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这是新旧《刑法》规定的不同。

显然,无论经营、管理的是国有财产,还是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都应该是认定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犯罪主体时必不可少的要件。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12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 2017年9月版 第2286页 观点编号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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