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
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构成本罪,而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行为,尤其是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贷款诈骗行为,往往为单位所实施。因此,有种意见认为,单位贷款诈骗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可以考虑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也有不同的意见,其主要理由是:
1.相对于合同诈骗而言,贷款诈骗是特别法,根据法条竞合情况下,优先适用特别法条的原则,不应舍弃特别法条而适用普通法条,如单位贷款诈骗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自然人贷款诈骗构成犯罪的,也可以按合同诈骗定罪处罚,这显然违反立法本意;
2.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大多规定了单位犯罪,对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应不是立法的疏漏;
3.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我们认为,单位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数额较大,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如不以犯罪论处,不仅属于放纵犯罪,而且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或者单位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哪个犯罪构成,就应以哪个犯罪定罪处罚,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纪要》在强调“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的单位贷款欺诈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对单位定罪处罚。
——杨万明、郭清国:《〈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2017年9月版 第945页 观点编号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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