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浩律师

  • 执业资质:1620120**********

  • 执业机构:甘肃佳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法律顾问股权纠纷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行为的定性

发布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681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5号)

裁判摘要: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目前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均无疑问。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要求,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从自然人的角度,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从犯罪单位的角度,则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所以,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确实存在一个罪名的具体适用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根据全面评价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加以具体确定。如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过程中,犯罪单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作为犯罪单位,只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4集(总第39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2017年9月版 第1115页 观点编号531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