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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的区分

作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85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

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张福顺贷款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6号)

裁判摘要: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4集(总第39集)

吴晓丽贷款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2号)

裁判摘要: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贷款欺诈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而贷款欺诈通常属于贷款纠纷,是指因贷款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二者区分的标准主要应从借款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来分析。

“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往往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事实来判断,某些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携款逃跑的,这一行为本身就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某些行为本身尚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编造引进资金的虚假理由取得贷款,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取得贷款等,而只能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必须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来加以分析认定。至于查明行为人在实施了某种间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的行为之后,还需借助哪些具体客观事实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加以分析。至于如何具体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提出明确意见:“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也就是说,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事实:其一,行为人是通过欺诈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其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其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贷款,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等等。只有在借款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若借款人所实施的行为欠缺上述条件之一的,一般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构成本罪,而司法如何区分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是司法认定的难点。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贷款纠纷,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贷款人之间,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通常有一个共同点,即贷款人没有偿还到期贷款。而贷款到期没有偿还可能有多种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致使企业亏损,无法偿还;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没有取得预期收益而无法归还;主观上不愿按时归还等。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贷款诈骗罪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采用了明显的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这也是区别二者的关键。因此,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即使在贷款过程中采用了欺诈手段,并且到期没有偿还贷款,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同时,在贷款或者偿还贷款过程中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也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对于贷款过程中没有采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也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贷款,亦没有肆意挥霍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贷款的,无论行为人是在贷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在取得贷款之后、在归还贷款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都不影响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因此,《纪要》强调:“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杨万明、郭清国:《〈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运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2017年9月版 第946页 观点编号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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