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7.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21日,法〔2016〕399号)
编者说明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将60日延长至1年,明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在诉讼阶段,若一方当事人以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经审理,确属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应以超出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八民会纪要》前述观点也得到《民法总则》第193条的确认:“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 2018年10月版 第603页 观点编号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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