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与周玉贤、何逢玲、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金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金州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26日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而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出让义务,但金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欠付股权转让款,故对金州公司有关其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四方协议》《五方协议》合法有效,金州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周玉贤、何逢玲、天顺公司诉请金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五方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付。金州公司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减。原审法院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以合理融资成本为据,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减为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金州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按照年利率24%的比例确定违约金金额仍然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年利率24%的比例确定的违约金仍过分高于损失,其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计付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对金州公司有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计付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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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2017年9月版 第458页 观点编号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