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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议书中回购条款的效力认定

作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05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为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案涉《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回购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首先,从诉争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立约各方为达到使宜都天峡公司增资、在中国境内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目的,先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蓝泽桥、宜都天峡公司以资产及股权增资,九鼎投资中心则以资金注入方式对目标公司宜都天峡公司进行增资,协议包括业绩承诺与股权奖励等条款内容;同日,为保证投资方基本投资利益的实现,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案涉两份协议系典型的商事合同,《补充协议》系对《投资协议书》的补充约定,二者系同一天达成,共同完整地构成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中有关两种情形下被投资方股东应当回购股份的承诺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该条款与《投资协议书》中的相关股权奖励条款相对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协议关于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诉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专为此次交易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单方预先拟定或者反复使用,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提出回购股份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补充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蓝泽桥与湖北天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股份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宜都天峡公司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与该公司自己编制的财务报表显示,宜都天峡公司存在财务虚假,且虚假程度已超过《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差额上限;宜都天峡公司在2012年出现亏损,湖北天峡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中的相关业绩承诺并未实现,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规定,宜都天峡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无法上市已呈事实状态,《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业已成就。蓝泽桥与湖北天峡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九鼎投资中心承担回购股份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蓝泽桥与湖北天峡公司应当承担回购股份的民事责任,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

关于九鼎投资中心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影响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蓝泽桥与湖北天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九鼎投资中心存在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促成回购股份条件成就的情形,其提出九鼎投资中心不正当阻止公司上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关于高管人员离职问题。九鼎投资中心派出的部分高管人员离职后宜都天峡公司仍在生产经营,而公司财务造假属人为因素造成,高管人员离职的事实不应成为宜都天峡公司财务报表出现虚假的理由,更不是公司无法上市的直接原因。其二,关于宜都天峡公司部分银行贷款没有到位的问题。从《投资协议书》第8.4条九鼎投资中心承诺并保证的内容看,九鼎投资中心的合同义务是“协助宜都天峡公司获取1亿元贷款融资额度”,该义务仅为协助义务,且该协助义务并无相应的细化约定,故认定九鼎投资中心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蓝泽桥与湖北天峡公司有关因九鼎投资中心存在违约行为应免除其回购股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191页。

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2009年12月,海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没有请求返还投资款。因此二审判决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超出了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18852283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增资协议书》中并无由陆波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海富公司请求陆波进行补偿,没有合同依据。此外,海富公司称陆波涉嫌犯罪,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但是,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承诺了众星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众星公司2008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应海富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请求的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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