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刘同发、刘菊英与刘元再、李燕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诉人称本案系承揽法律关系,明显不符合有关承揽关系的特征。刘菊英电话通知胡落成找人替其卸货,不能因此就说他承揽了此次运输的装卸工作,而李木林本人更没有承揽此次装卸工作,李木林等人帮助个体户刘菊英卸货,只是被临时叫来提供劳务,他们之间既没有关于承揽工作的具体约定,也谈不上需要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等条件的劳动成果,仅仅是完成卸货工作即可,而刘菊英在李木林等人卸货完成后支付相应报酬,他们之间形成的这种临时劳务关系,应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有关规定,判决申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刘同发、刘菊英的申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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