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6月18日,法释〔2005〕5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应当注意的问题是:第一,审判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况下,合同的名称多种多样,立案时的案由也可能并不相同。例如,有的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本来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为目的,但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少缴税款,将合同的名称定为合作建房;还有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购买项目公司的股份的形式,达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但无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如何,只要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就可以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第二,不宜将本条司法解释简单地理解为:只要当事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应当一概认定合同有效,合同不能履行,只能追究造成履行不能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实践中,仍然存在合同标的物客观自始不能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三,在查明合同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例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892页 观点编号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