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供销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化建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靖安物资公司与合浦供销公司、合浦化建公司于1993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既无联营之名,也无联营之实。其内容实际是由靖安物资公司向合浦供销公司和合浦化建公司贷款1000万元,其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并可获得高利,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无效合同。双方于1993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靖安物资公司获得非法高利的调整;同年8月8日签订协议再次明确借款方按原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和利润,也应确认为无效。同年9月6日双方达成的协议,虽然约定终止联合进口胶合板的协议,由合浦供销公司退回靖安物资公司投入资金700万元,但同时又约定合浦供销公司除支付利息损失外,还支付资金融通费和补充费用损失90万元,并将700万元继续用于合浦供销公司委托广西进出口公司进口胶合板业务,继续收取高息。因此该协议因确认企业间非法借贷所获高息和继续进行借贷,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回避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再审判决认为该协议解除了原来的联营合同关系,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无效借款合同纠纷。合浦供销公司和合浦化建公司应返还依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无效合同规定的利息、利润、资金融通费或补偿费用损失等,均不应予以保护。靖安物资公司与合浦供销公司、合浦化建公司共同参与订立无效借款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所受经济损失。合浦供销合同、合浦化建公司所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是由法律对无效民事行为规定所确定的,合浦化建公司关于该公司没有参加签订其中1993年8月8日协议、9月6日协议,不应承担履行合同规定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993年8月13日,合浦供销公司为靖安物资公司支付10辆拉达牌轿车购车款,用以抵付借款利息和补偿损失,计90万元,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均予以确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广西进出口公司关于这笔90万元不应抵作高息,应将该90万元计为已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靖安物资公司借出700万元之中,扣除上述90万元和1993年9月22日合浦供销公司指令广西进出口公司退还的30万美元(按当日外汇调剂价折算,为人民币259.2万元),合浦供销合同、合浦化建公司还应向靖安物资公司返还本金350.8万元。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3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