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静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河北

杨文静律师

  • 服务地区:河北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0:00-00:00

  • 执业律所: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233969780点击查看

王XX、白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文静|时间:2020年09月07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均广,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7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27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七份《商品房买卖协议》显示的单元楼号与《借款抵押协议》中作为抵押物的七套房产相对应。每套房产价值均为当时市价,七套房产总价与借款数额相当,上诉人以房抵债,已不欠被上诉人债务。
白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以房抵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首先,双方在借款抵押协议中提及七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条款根本没有生效,因此这七套房产与被上诉人及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双方在借款抵押协议第4条约定“到期后若借款方无力偿还,则该7套房产自动归出借人所有”,根据我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述以房抵债的说法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抵押协议》及农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实际收到194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农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原告称给付被告现金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万元的辩称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19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还款12万元,原告称该明细显示还款12万元系被告支付的两个月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及还款数额,本院对被告还款12万元系支付原告的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7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及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协议且被告有权处理该7套房产,原告认为7份《协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均为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协议》相矛盾,故本院对该7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因资金缺口向原告白XX借款200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万元后,将194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约定月利率超过2%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合计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至2017年4月22日,未偿还本金,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判决: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白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认定的借款相关事实已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是上诉人王XX对所借款项是否已清偿完毕。双方在签订《借款抵押协议》时,虽然约定了将涉案七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设定,且《借款抵押协议》第4项中关于“到期后若借款方无力偿还,则该7套房产自动归出借人所有,借款人无偿为出借人办理房产手续”的约定属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有违《担保法》第四十条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现上诉人主张已以涉案七套房产抵债,冲抵了涉案借款,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涉案七份《商品房买卖协议》未予认定并根据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裁判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24477

  • 昨日访问量

    6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杨文静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