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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文静|时间:2020年09月07日|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XX、06室。
负责人:秦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XX。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黄XX、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XX、厦门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XX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进行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六)款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予赔偿。其次,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就医疗费用中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部分进行鉴定。(二)一审程序违法,未通知被保险人重庆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判决内容错误。首先,我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其次,驾驶员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被保险人重庆XX公司。上诉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三)赔偿比例显失公平。根据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商业险部分承担70%责任过高,我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张XX庭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河北省道交法实施办法第58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可减轻机动车20-30%责任,应当适用受诉法院地相关标准,一审判决责任比例适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解释,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848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3月13日8时05分,SL07省道5公里768米处,黄XX驾驶渝B×××××、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L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邵固路口时,与沿邵固至SL07省道乡间公路由西向东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与张XX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医疗费108460元;营养费2200元(50元×44天);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交通费5196元。XXX外被告应当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保留后续治疗、评残、误工费、护理费的权利,误工费、护理费待主张残疾赔偿金时一并主张。渝B×××××号车行驶证所有人系重庆XX公司,闽D×××××号车行驶证所有人系厦门XX公司,司机系黄XX,渝B×××××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一份XXX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证据证实闽D×××××号车投有XXX和商业三者险。太平XX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被告黄XX、厦门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法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河北三缘大药房的药费,非正式票据,应予扣除,医疗费确定为10841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3.营养费确定为1320元(44天×30元);4.被告太平XX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救护车费票据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并非发生在住院期间,但是原告检查、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酌定交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与闽D×××××号车平摊相关费用,因无证据证实闽D×××××号车投有XXX和商业三者险,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XXX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X分项限额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有异议,事故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酌定XXX分项限额外,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本案中不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保留后续治疗、评残、误工费、护理费的权利,误工费、护理费待主张残疾赔偿金时一并主张。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依法主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哏额,被告黄XX、厦门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项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渝B×××××号车投保XXX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3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72892.49元,(被告太平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二、被告黄XX、厦门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请求提交了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和免责事项说明书,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超出该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免责声明是空白,没有投保人负责人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上诉所提超国家医保费用扣除问题。二审上诉人所提交的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仅加盖了重庆XX公司印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以及“同类医疗费用”概念的内涵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治疗费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原则,受害人治疗符合医学诊疗规范即为必要合理,上诉人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主张扣减20%医疗费用依据不足。(二)关于上诉所提一审程序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并未申请追加诉讼主体,并未因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加大上诉人责任。其次,本案肇事车主重庆XX公司在上诉人处参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上诉人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并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所述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原审已查明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所称多赔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判参照河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确定机动车一方在XXX限额外按70%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要求按60%承担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重庆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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