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原邢台市农业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原告:邢台市畜禽良繁总场,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皇寺镇潭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河北XX律师。
原告邢台市农业农村局、邢台市畜禽良繁总场与被告河北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原告邢台市农业农村局、邢台市畜禽良繁总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邢台市农业农村局、邢台市畜禽良繁总场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