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XX中兴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韩XX女儿),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黄X,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黄X所在单位推荐的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及原审被告黄X、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XX人民法院(2019)冀059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9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经过庭审审理,在上诉人充分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证据的采纳存在错误,且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关键证据,导致在案件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2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营养费990元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入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急诊治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留院观察,然而其病历中除口服药物外,并没有显示需要进行其他必要治疗。被上诉人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留院观察5日后,自行入邢台市中医院住院,且住院长达28天,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完全没有关联性。其一,本次住院没有“转院进一步治疗”等类似医嘱,也并非原医院无法治疗而转院;其二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仅需留院观察的伤情,为何能在转院后住院28天;其三,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主要对其腰椎骨质增生和冠状动脉硬化心脏病进行了治疗,其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是交通事故引起,因此,该次入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的合理医疗费,对于其他伤情,尤其是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不应承担。第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7040元,是错误的。首先,对于护理人及护理费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之女李X在庭上辩称个人陪护是出院以后的陪护,住院期间聘请的是护工,该说法与其庭前证据相悖,不是事实。庭前李X向上诉人出具的护理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在两次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均未聘请护工进行照料,而是自行陪护;且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也曾派相关人员现场走访,被上诉人确实没有聘请护工。开庭时,李X出示的一系列与庭前完全不同的护工证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单从护工协议书看,该协议约定“此协议自2019年7月4日12点起生效”,工资明确约定为日结,但是协议签订日期却为2019年8月5日,显然属于造假。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采纳当事人庭前自认的自行护理的说法,径直采纳存在问题的护工协议等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护理费的计算期限不应包含非治疗交通事故病情产生的护理费,且如果其病情为软组织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其根本无须护理,更遑论产生7000多元的护理费。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5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因伤势轻微,初期仅为留院观察,交通费判定500元明显畸高,且被上诉人也未出具任何相关票据,最起码打车的发票,一张没有。在这种没有相当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显然不合理。综上,本案伤势轻微,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关联性存在明显问题,原审判决无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能够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韩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黄X辩称,请求撤销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9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他认可上诉状的内容。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对于上诉人各项有异议的赔偿数额,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5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20时许,原告韩XX持老年爱心卡乘坐被告黄X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兴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XX中梁岗急刹车时,导致乘客原告韩XX摔倒,造成原告韩XX受伤。2019年7月8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开发区大队)做出第130XXXX19000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黄X负全部责任,韩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X在邢台市第一医院门诊留院观察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用1746.62元。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5日在邢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8615.84元。邢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印象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邢台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中医诊断为损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冠状动脉硬化心脏病。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便器1个,花费60元。原告住院期间通过桥西区德优家政服务部雇佣护工1人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7040元。被告XX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另查,被告黄X系被告XX公司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韩XX乘车时使用的是老年爱心卡,办理该卡时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邢台分公司投保国寿老年人特定意外伤害保险。庭审中,原告韩XX明确表示,不向人寿邢台分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开发区大队做出的第130XXXX19000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韩XX的损失为:医疗费2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营养费30元×33天=990元;护理费70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其他经济损失(购买坐便器)60元,以上共计30602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黄X系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即被告XX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公司在人寿邢台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请求追加人寿邢台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向人寿邢台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XX公司与人寿邢台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被告XX公司称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治疗冠状动脉硬化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但在治疗中,受害人原有疾病控制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故对被告XX公司不承担原告治疗冠心病和心脏病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还辩称原告转院治疗28天没有必要,从原告提交的邢台市中医院病历中看,原告治疗的仍是软组织损伤,且两次治疗中间无间隔,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1500元,在赔偿时予以抵扣。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购买坐便器)共计29102元;二、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计306.50元,由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韩XX提交证据出租车发票,拟证明其一审交通费的诉讼主张。上诉人XX公司质证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已过举证期,其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不能证明形成于一审之前,另外有显示凌晨12点多的票据,怀疑此票据是事后收集的,不具有关联性,出票时间及距离与实际不符。原审被告黄X同XX公司质证意见。原审被告人寿邢台分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错误问题。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韩XX受伤。根据邢台市第一医院及邢台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均显示韩XX存在多处软组织损伤,且两次住院治疗中间没有间隔。另外,在治疗过程中,对韩XX原有疾病的控制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医疗费,以及相应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错误问题。被上诉人韩XX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护理服务协议书、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二审中对护理费的支出情况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错误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韩XX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并结合韩XX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酌定的本案交通费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