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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高XX、张掖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健博|时间:2020年09月08日|2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甘肃XX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1983年8月28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未到庭)
被告:张掖XX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系甘肃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高XX、张掖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张掖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款97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在由被告张掖XX公司承包的明永镇上崖村高标准农田整改项目中,被告张掖市XX公司将上崖村七社、一社的部分整改土地分包给被告高XX负责施工,原告将50型装载机出租给被告高XX使用,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2月10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约定欠款人高XX欠原告机械租赁费9750元,此款由XX公司发放,整改项目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租赁款,二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掖XX公司辩称:该笔租赁费与张掖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张掖XX公司与原告黄XX及被告高XX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黄XX是将装载机出租给高XX使用,黄XX与高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高XX拖欠原告黄XX机械租赁费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黄XX只能向高XX主张权利,高XX出具给原告黄XX的工资证明中写到,此款由XX公司发放,因证明上并无XX公司印章,该内容对XX公司无任何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一份。
被告张掖XX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张掖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的当庭陈述;
2、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案外人张X将其承包的的位××区年国家级玉米制种基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明永镇上崖村5000亩建设项目)中上崖村一社、七社的部分整改土地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高XX负责施工,在被告高XX施工期间,原告将其50型装载机出租给被告高XX使用,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高XX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约定欠款人高XX欠原告机械租赁费9750元,此款由XX公司发放。整改项目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租赁款,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高XX租赁原告黄XX50型装载机使用,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黄XX在按约向被告高XX提供机械设备使用后,被告高XX亦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用,但高XX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9750元,由被告高XX与原告黄XX结算后出具的工资证明一张为凭,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97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掖XX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XX与被告高XX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的主体通常只限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基于合同关系提出相应请求权,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违约之诉,同时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同样合同当事人未征得第三人同意,也不得为其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掖XX公司并非原告装载机的承租人,且被告高XX未经被告XX公司同意在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上设定由XX公司支付,况事后又未得到被告XX公司的追认,故租赁合同之债只能有实际承租人即被告高XX承担,被告张掖XX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之责任。
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偿付原告黄XX租赁费9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掖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高XX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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