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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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诉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海丽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3日 13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田X与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81民初3726号 原告:田X,男,汉族,1977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72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田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11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8350元(按年利率计息,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6月26日计算至货款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经销的防水材料,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仍欠150000元的货款未结清,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1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还款2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10000元,对剩余118000元的货款,被告无理推脱不还至今。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张X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数额118000元对,中间我们一直还有经济往来做着生意的,原告跟我算利息,这个我不同意。原告卖给我的防水材料达不到厚度,造成房屋漏水,原告说要补偿我损失,但没有补给我。原告托我帮他介绍购买防水材料的客户,说有好处费,但是我给介绍了客户,原告答应给的好处费都没有给我。 原告田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田X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0000元,已偿还32000元,下余118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张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二欠条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X是经营防水材料的个体经营户。从2013年开始,被告张X经人介绍与原告建立了经济往来关系,被告采用赊账的方式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张X欠原告田X货款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了20000元,2016年2月7日偿还了2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了10000元,下余118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推脱不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X购买原告田X的货物价值150000元,扣除已还的32000元,下欠11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X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欠款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田X要求被告张X偿还货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比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X偿还货款1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凌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XX

刘海丽,专职律师,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项城市政协委员,项城市人民法院民主监督员,周口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理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620********4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