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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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诉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海丽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3日 8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童某某与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81民初3530号 原告:童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丽,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生,住项城市。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丽、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150000元及损失4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从2014年6月4日计算至2019年6月4日),以后的损失从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5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从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的沈岗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为保证协议履行,双方签订一份《质保协议书》,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项城南顿沈岗农贸市场第一期第一区建设项目。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每平米68元,总计款150000元;被告保证收到保证金之日起一个月内奠基,如违约向原告退回质保金及其他开销和损失。签订《质保协议书》当天,原告交付被告质保金15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收据。因建设项目未获得任何批准手续遭到村民阻挠,该建设项目夭折。另外被告为协调项目建设关系,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几天内归还,但均拖欠不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某辩称,沈岗农贸市场建设是三个人合伙经营的,收取原告质保金150000元是事实,但是因为另外两个合伙人一个叫李红岩欠的外债,我现在一直找不到他。听说是被羁押了。另外一个合伙人叫陈威,他欠的赌债多,也是没有钱,建设沈岗农贸市场的时候因为村民阻挠施工,导致工程没有建设成,挖了地基放哪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应该由我们三个人退还,我借原告20000元是属实,但是我已经还了10000元,还欠10000元。这10000元该我还,是我为了协调关系用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的沈岗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为保证协议履行,当天双方签订一份《质保金协议书》,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项城南顿沈岗农贸市场第一期第一区建设项目。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每平米68元,总计款150000元;被告保证收到保证金之日起一个月内奠基,如违约被告向原告退回质保金及其他开销和损失。签订《质保协议书》当天,原告交付被告质保金1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因建设项目未获得任何批准手续遭到村民阻挠,该建设项目夭折。2014年8月24日,被告为协调项目关系,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来还款10000元,其他款项拖欠不还,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郭某某是否应该偿还原告童某某质保金款150000元以及损失问题?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和《质保金协议书》,根据这两份协议书,被告郭某某收取原告童某某工程保证金150000元,但因工程项目夭折,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施工合同自动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偿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因工程项目夭折,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称有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保证金应该由三人返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童某某工程质保金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童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刘海丽,专职律师,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项城市政协委员,项城市人民法院民主监督员,周口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理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620********4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