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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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王XX、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海丽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3日 10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王XX等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南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分公司漯XX支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地址:漯XX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公司员工。 被告:漯XX市某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公司经理。 住所地:XX南省漯XX市源汇区。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漯XX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分公司漯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分公司漯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XX市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损失17055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王XX驾驶被告漯XX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J××**号重型货车沿S345项城段行驶至项城市王明口十字街西时,撞往前方原告李XX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致二轮电瓶车倒地,致使原告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此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分公司漯XX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分公司漯XX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不存在免责情形下,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0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停发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关于误工费法庭不应支持;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本次判决应予以扣除我司垫付款;四、关于医疗费答辩认为不合理用药过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五、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6000-8000元,根据首期原告治疗费用,答辩人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按6000元计算;六、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疾,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我已买保险,应有保险赔偿! 被告漯XX市某某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王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答辩人,应当由被告王XX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金额,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只是本案事故侵权车辆的被挂靠人,不是本案事故侵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侵权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XX,答辩人只是名义登记车辆所有人,答辩人与王XX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有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予以证明,故答辩人不应当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事故侵权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分公司漯XX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等保险,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分公司漯XX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事故侵权车辆在被告华安漯XX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侵权车辆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漯XX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被告王XX,侵权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被告王XX,侵权车辆在被告华安漯XX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漯XX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即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不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王XX驾驶被告漯XX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J××**号重型货车沿S345项城段行驶至项城市王明口十字街西时,撞往前方原告李XX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致二轮电瓶车倒地,致使原告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认字(2021)第0008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XX被送往项城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487.86元及医药费250.8元。期间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分公司漯XX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15日对原告李XX的伤情出具周明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后,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内置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8000(捌仟元)。支付鉴定费2040元。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王XX驾驶豫L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分公司漯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XX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J××**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漯XX市某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XX。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项城市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王XX承担;基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该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分公司漯XX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XX具体的赔偿数额认定:(一)医疗费:30738.66元及后续治疗费酌定7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营养费:以鉴定营养期限90日计1800元;(四)护理费:以鉴定护理期限90日计12391.4元;(五)交通费:800元;(六)鉴定费用:204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八)误工费:25793.75元(52304元/年÷365日×鉴定误工期限180日);(九)残疾赔偿金:74189.6元:(十)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64553.41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分公司漯XX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146553.41元(已扣减垫付款18000元)。被告漯XX市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某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分公司漯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46553.41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54元,由原告李XX负担261.54元;被告王XX、漯XX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晓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

刘海丽,专职律师,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项城市政协委员,项城市人民法院民主监督员,周口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理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620********4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