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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唐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唐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我是北京市昌平区XX宅院的登记户主,唐XX无权占有该宅院;2.本案是返还原物之诉,一审错误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合同已依法确认无效,应当判令唐XX返还涉案宅院;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理由不现实、自相矛盾。
唐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唐XX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宅院及房屋腾退给我;2.请求法院判令唐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院(后简称涉案院落)登记户主为韩XX。2001年4月22日,韩XX与案外人孙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韩XX将涉案院落及院内房屋、设施等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孙X。2009年8月10日,案外人孙X(出卖人)与唐XX(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X将涉案院落及院内房屋、设施等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唐XX。
2017年6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4民初4309号判决书,判决确认韩XX与孙X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该案二审维持原判。2019年2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4民初15871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孙X与唐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二审维持原判。现涉案房屋院落由唐XX占有使用,各方尚未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合同》、(2017)京0114民初4309号判决书、(2017)京01民终6475号判决书、(2018)京0114民初15871号判决书、(2019)京01民终4740号判决书、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XX与案外人孙X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以及案外人孙X与唐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韩XX请求法院判令唐XX返还涉案院落及院内房屋,但韩XX与孙X、孙X与唐XX相互之间均未就合同无效后果进行解决。因此,法院不宜直接判令唐XX将涉案院落及院内房屋直接返还给韩XX。韩XX可以在上述各方之间能够妥善解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另行起诉返还涉案院落及院内房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韩XX与孙X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孙X与唐XX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均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对于合同无效后赔偿损失等问题,当事人之间尚未进行解决。考虑到唐XX已在涉案院落居住十余年,且院内房屋已经拆除新建,在损失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韩XX要求返还涉案宅院及房屋之诉求现未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韩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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