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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乔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乔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乔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乔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乔XX出借给李XX的款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系李XX的合法债权人。李XX向李XX支付的607000元,应当作为本案还款予以扣除。乔XX认可收到该款项,称这是李XX与李XX之间的其他债务关系,但仅提交一份未得到李XX确认的邮件,李XX认为此邮件不足以证明其与李XX之间存在除本案之外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单凭李XX每月向李XX支付3000元、未予扣除的10000元、乔XX提供的邮件,以及李XX与李XX的亲属关系就认定李XX支付给李XX的607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属于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对此,乔XX应当提供其主张的李XX向李XX出借款项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乔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乔XX主张的借款中有196000元是给乔X来购房的,不是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李XX的上诉请求。
乔XX答辩称,不同意李XX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
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支付乔XX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43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以及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1350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5日,乔XX向哈尔滨中艺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汇款105000元;2001年2月15日,乔XX再次向经营部汇款12万元;2006年6月30日,乔XX向李XX汇款30000元;2006年7月24日,乔XX向李XX汇款30000元;2006年9月5日,乔XX向李XX汇款10000元;2006年9月26日,乔XX向李XX汇款30000元;2007年1月9日,乔XX向李XX汇款6000元;2007年1月28日,乔XX向李XX汇款50000元;2007年4月30日,乔XX向李XX汇款60000元;2007年7月27日,乔XX向李XX汇款35000元;2008年11月4日,乔XX向李XX汇款35000元;2008年12月16日,乔XX向杨X汇款10000元;2012年8月24日,李XX向乔XX出具三张借据,载明,李XX于2002年9月10日向乔XX借款20000元,于2004年2月25日向乔XX借款4000元,于2008年4月10日向乔XX借款50000元,以上共计595000元,李XX认可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但认为其中196000元是用于给乔XX之子在燕郊买房,并非借款。
2012年8月30日,李XX向乔XX出具借据,载明:李XX向乔XX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0万元整(截止2012年8月30日的所有欠款及利息),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在该借据下方为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没有还清所欠乔XX借款之前,每月付给乔XX生活费3500元,还清全部欠款后自行终止。李XX分别在借据和承诺书落款处签名。
2014年1月23日,李XX签署协议,协议内容为:李XX欠乔XX10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未能履约。现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补偿,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利息补偿按月支付,生活费补偿按原约定执行。
乔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李XX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每月向乔XX支付3500元,共计支付147000元。李XX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于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每月向李XX支付3000元(共计129000元),另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2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16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16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16000元(共计78000元),又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分四次共计向其支付40万元,以上共计向李XX支付607000元。李XX主张上述款项中的129000元系因借款未偿还每月给李XX的生活费,78000元系因借款未偿还支付给李XX用于租房,上述607000元都应当作为本案还款予以扣除。
2016年2月28日,乔XX曾向李XX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关于你欠我们200万元一事,约定在2013年末先给我100万,你姐的100万可拖后偿还,说我的100万年末给不了卖房子还,可你年末一分钱没还。……于是我找人给你贷款,你贷了150万连三分之一我们都没得到,你2015年就说给50万,2015年12月29日还说还有10万几天给至今又落空了……”。李XX并未回复该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乔XX向李XX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李XX称其中196000元并非借款,乔XX对此不予认可,李XX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于借款本金认定为595000元,截至2012年8月30日,双方确定借款利息为4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XX还款情况,李XX主张因乔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支付给李XX的款项均为偿还本案借款,乔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系李XX偿还其另行向李XX借款100万元。对此,该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约定李XX每月支付乔XX3500元,但其在同时又另行向李XX支付每月3000元,为分别支付;另外,其在每月3000元之外于2013年8月30日向李XX支付10000元,但其在2014年1月23日签署协议时,并未将该还款予以扣除,在乔XX发送给李XX的电子邮件中,乔XX亦表述为“你欠我们200万元”,且李XX与李XX系亲属关系。综上,对于李XX支付给李XX的款项,不宜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李XX可另行解决。李XX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每月3500元虽名称为生活费,但根据承诺书内容可以认定该款项系李XX因未偿还借款向乔XX支付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李XX应另行向乔XX支付利息56116.67元。自2014年1月1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3500元,结合李XX还款情况,已还款部分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未偿还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李XX共计向乔XX还款147000元,扣除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剩余90883.33元系偿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另剩余433.33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31日,以本金5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32703.56元,扣除剩余的433.33元,应付利息金额为432270.23元。综上,截至2017年7月31日,李XX尚欠乔XX借款本金595000元、借款利息837270.23元(含截至2012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405000元),共计XXX.23元,乔XX主张143万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乔XX主张的2017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XX偿还乔XX借款本金及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43万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XX向乔XX支付利息(以5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问,李XX称,乔X来买房子的时候,李XX用几张信用卡刷给房地产公司169000元,但现在找不到付款凭证了。乔XX对此不予认可,称房款是乔XX为乔X来支付的。
乔XX主张,李XX与李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要求乔XX提交李XX与李XX之间款项往来的转账记录等材料,乔XX称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提供。
经询问,李XX称607000元中的40万元是还款,是乔XX要求其支付给李XX的,其他款项当时是想额外给乔XX的,但现在发生了纠纷,希望法院认定为还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乔XX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乔XX和李XX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李XX的上诉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一、关于乔XX向李XX支付的款项中的196000元是否为乔X来的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李XX称乔X来购房时,其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替乔X来向房地产公司交纳了169000元,但乔XX和乔X来均予否认,称购房款是乔XX替乔X来支付的。因李XX未能提供银行刷卡消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代乔X来交纳了购房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李XX所述亦不符合常理,即如果李XX代乔X来支付了购房款,其在向乔振平出具借据时亦应当将该笔款项相应予以扣除。故李XX该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李XX主张的607000元应否认定为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李XX的陈述,其主张的607000元可分为两部分,即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40万元是还款,其他款项当时是想额外给乔XX的。关于40万元,李XX主张是乔XX要求其支付给李XX的。基于李XX与乔XX的夫妻关系,以及法律所赋予的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李XX代乔XX收款亦属正常。乔XX虽然主张该40万元是李XX偿还给李XX个人的借款,但乔XX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李XX与李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该40万元是李XX偿还给乔XX的款项。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40万元应当先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关于40万元以外的款项,因李XX自认当时是额外给乔XX的,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认定为还款。
综上所述,李XX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0078号民事判决;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乔XX借款本金及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03万元;
三、李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乔XX支付利息(以5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乔XX负担6862元,由李XX负担108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乔XX负担6862元,由李XX负担10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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