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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刁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刁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及被上诉人刁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刁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名买车的口头合同发生于2009年,当时北京并无限号政策及出借指标的明确规定,并且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涉案约定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并非一定是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由我方购买使用,实际所有权人是我方,涉案车辆并非借名购车取得的财产。3.双方口头协商的由我方提供价值约三万元的桑拿房作为继续使用涉案车牌的费用一事真实有效,不存在刁XX所说的赠送。4.我方不同意折价将涉案车辆给刁XX。
刁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刁XX与孙XX之间的借用购车指标的合同无效;2.判令孙XX将×××号牌的松花江小货车返还给刁XX,并将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返还给刁XX;3.判令孙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孙XX以刁XX的名义在北京XX公司购买松花江牌K39小型汽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车辆型号××,发动机号码××,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刁XX。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刁XX与孙XX系朋友关系,因2009年国家有农民购车的补贴政策,但孙XX系山东省户籍,而刁XX系本地户籍,符合该政策,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孙XX借用刁XX的身份出资购买了案涉车辆,后该车辆一直由孙XX使用至今。
经询问,孙XX表示诉争车辆现仍由其正常使用,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也由其保管。本案审理中,法院向孙XX释明,若法院判令其返还诉争车辆,其是否要求处理折价补偿,但孙XX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不存在折价问题,车辆属于自己所有。
另,孙XX还表示,2017年刁XX家里装修时,其送给刁XX桑拿房一套,价值约叁万元,刁XX同意其继续使用车牌。对此,刁XX则表示,孙XX确实送了一个桑拿房,当时说是赠送,与车牌没有关系,不存在折抵车牌使用费一说,也从未收取过车牌费用。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发票、车辆登记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孙XX与刁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孙XX借用刁XX的名义购买车辆,该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的焦点。对此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居民身份证是居民在社会生活中证明个人身份的重要凭证,孙XX借用刁XX身份购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居民身份证不得出借的规定,扰乱了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否则机动车登记制度将丧失其意义,机动车管理亦将陷入混乱。孙XX借用刁XX身份购买车辆的行为导致“车户分离”,违反了上述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因而上述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即孙XX与刁XX2009年达成的借名购车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孙XX应将涉案车辆及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返还给刁XX。
孙XX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坚持表示不同意返还,不在本案主张车辆出资款的折价补偿,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XX与刁XX2009年达成的由孙XX借用刁XX的名义购车的合同无效;二、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登记在刁XX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松花江牌小汽车(发动机号码××)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返还给刁XX;三、驳回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释明,孙XX坚持表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主张涉案车辆折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XX与刁XX达成的借名买车协议的效力问题及法律后果。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关于双方借名买车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居民身份证是居民在社会生活中证明个人身份的重要凭证,孙XX借用刁XX身份购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居民身份证不得出借的规定,扰乱了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否则,机动车登记制度将丧失其意义,机动车管理亦将陷入混乱。孙XX借用刁XX身份购买车辆的行为导致“车户分离”,违反了上述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综上,上述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达成的借名买车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孙XX应将涉案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返还给刁XX。孙XX经法院释XX坚持表示不在本案主张涉案车辆的折价补偿,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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