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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何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庆|时间:2022年04月24日|6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苍溪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申X,男,19683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何X,男,19725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伏X,男,19725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原告申X、何X与被告伏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91日立案,于20219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张X,被告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20912日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并撤销该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4月,被告得知二原告欲承揽“兰州市西固区T018#+T020#道路工程(一期)”三标段工程,就找到原告说自己与主管领导有关系,可以帮忙去跑关系,同时要100万元送领导,保证工程全部结束并盈利。后该工程经中铁二十局通过了招投标,但并非被告帮忙所得,且该工程并未能完全进场就停工了。2020912日,被告强行向二原告索要100万元跑关系费,二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强迫原告签订了《退股协议》,同时被告再次保证工程的全部结束,否则,被告无权索要该款。同时,协议约定的被告信息参股,实际就是100万元的跑关系费用,另外,协议约定被告不承担风险,该约定违背了合伙关系中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也应当认定无效。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该工程都未能顺利开工,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利润可言,相反还亏损很多。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上约定的100万元,名为退股费实为跑关系的好处费,该费用的约定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当认定无效;其次,该费用并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被胁迫,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次,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加大了原告的风险,且案涉工程未顺利进行,尚无利润收入,故协议显失公平,故请求贵院确认无效。

被告伏X辩称:原告诉请不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明确,存在确认无效和撤销协议两个法律关系,故被告无从答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申X、何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伏X为了帮忙揽工程,介绍焦XX与原告认识,通过焦XX跑关系、托人情的事实,其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

第三组:退股协议(2020.9.12),拟证明被告为了索要托人情费用10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四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伏X100万元信息入股。

同时,申请证人四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挂靠四川XX公司在中铁二十局承包了部分工程,但四川XX公司与中铁二十局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故XX公司对申X的授权违法、无效;案涉100万元性质系信息费,没有结算基础,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为了获取工程系先进场施工,但未签订合同,只应支付零星劳务费,故三人应当据实结算。

被告伏X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焦XX发生的100万元与《退股协议》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退股协议》内容无效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证人弋某证言有异议,实际案涉工地三合伙人经营至20211月,后因业主拆迁发生障碍导致停工;证人证明的施工内容与实际工程量完全不符;XX公司与中铁二十局之间有专业分包合同。

被告伏X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伏X与申X、何X等人微信聊天记录。

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前期平台搭建及工程承包联系均系伏X;伏X在合伙期间参与了具体合伙事务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进场前期的公司资质使用、联系材料供应商、安排各管理班组成员等;案涉工程系申X、何X、伏X挂靠XX公司承建。

第二组:伏X与李X、陈X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拟证明伏X一直与XX公司进行工作接洽联系,研讨XX公司入场前的招投标等一系列工作;同时与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供应商联系沟通工程事宜;伏X并非仅以信息入股,还有技术及管理;案涉合伙项目已经进场施工且已施工大量工程,原告等并非未进场未施工。

第三组:伏X与中铁二十局项目部人员开会及现场照片。

第四组:中铁二十局西固立交群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

第三、四组证据拟证明伏X作为合伙人代表经常参加案涉工程的工作会议;被告完全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二原告未参加;被告退伙款的来源合法。

第五组: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广元XX公司)与XX公司委托代表申X签订的结算协议。拟证明:1.案涉项目自2020712日起至2021824日,钢筋劳务制作方广元XX公司已经产生劳务费用XXX.00元;2.案涉合伙项目已经进场施工且已施工大量工程。

第六组:申X与广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聊天记录。拟证明:1.案涉项目并未亏损,相反后期利润大为可观;2.伏X退伙后,申X、何X与伏X的退伙结算,也考虑了伏X退伙前应当分得的利润和劳务、技术、管理等费用。

第七组:1.广元XX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等;2.伍X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伏肖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张X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广元XX公司在案涉合伙工程中系钢筋制作的劳务承包方;2.广元XX公司、实验员伍XX、测量员伏肖、资料员张XX、现场管理人伏X、安全员何X等均由伏X联系、组建项目管理及劳务分包、材料供应等;3.申X、何X不懂桥梁建设技术,只有伏X具有相应技术知识及管理经验;4.伏X的退伙,是基于申X、何X的排挤,属于各方的自愿,无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行为。

第八组:中铁二十局对广元XX公司《“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劳务费”函的回复》。拟证明中铁二十局与XX公司签订有专业承包合同,否则不可能无合同而支付前期52万余元的工程款。

同时,被告伏X申请证人伏X、何X分别出庭作证。

证人伏X证言证明:本人系伏X联系从事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工资是与伏X谈的,具体由会计发放。工作时间是2020620日至920日,在此期间工程进行了孔桩、基础作业,伏X20209月离开工地,听说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证人何X证言证明:本人系伏X联系于202061进入案涉工地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工资系XX公司和申X发放,在此期间工程进行了桩基、打桩、墩柱的施工,本人于202012月底离开工地,后因拆迁问题工地停工。

原告申X、何X对被告伏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明被告参与工程是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聊天内容看出100万元系跑关系给领导的钱;第二组聊天记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被告在参与事务,不能说明是入股、出资,出资须有合伙协议。退伙协议表述信息费,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组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五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申X与广元XX公司签订,只能证明转包了劳务;第六组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也没有关联性;第七组书证不认可,证人证言系猜测,以庭审中证言为准;第八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项目部实际没有成立,中铁二十局与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伏X只是现场技术人员,达不到伏X系合伙人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以四川XX公司的名义共同合伙承建中XX公司中标的兰州市西固区T018#+T020#道路工程(一期)三标段项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后因原、被告发生分歧,被告伏X提出退伙,三方于2020912日签订《退股协议》,载明:“由申X、何X、伏X三人共同承建的,中XX公司中标的兰州市西固区T018#+T020#道路工程。由于伏X要求退股(伏X由信息参股),经三人协商决定,由申X、何X付给伏X退股费用壹佰万元(以后本工程盈亏与伏X无关)。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20年付18万(拾捌万元),剩余30万(参拾万)于2022年付清。”二被告在股东签字处签字捺印,原告在退股人处签字捺印。后因案外人王局以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另案起诉要求申X、何X支付100万元转让债权,故二原告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确认上述《退股协议》无效。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系确认协议无效还是撤销该协议,原告表示,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若法院认为有效则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但从案涉《退股协议》的约定来看,三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退股协议》的形成,可以视为三合伙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在2020912日这个时间节点即原告退伙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是原、被告就原告参与案涉投资项目营利收益分配的约定,且包含被告对支付原告合伙款履行期限的承诺,此时,案涉投资项目还在施工进行中,二被告在此时与原告协商退伙结算表明自愿在未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即愿意向原告支付退伙款,应视为自愿承担因预估退伙金额与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不一致带来的损益。另外,原告以原、被告挂靠四川XX公司承包工程违反了有关工程不得借用资质、挂靠的规定为由,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退股协议》无效,因合伙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挂靠行为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并不必然影响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及退股协议的效力。而双方亦在《退股协议》上进行了签字捺印确认,该约定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以欺诈、胁迫等违背原告意愿的手段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X、何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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