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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X、严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庆|时间:2022年04月24日|3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步X,男,1975815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严X,男,1966329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唐X,男,196912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现住广元市。

上诉人步X因与被上诉人唐X,严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步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唐X、严X到庭发表了意见并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步X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步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债务30000元及资金利息1600元,并支付上诉人违约金8800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虽然形式不符合借贷形式,但实质内容系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017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唐X以及案外人孙X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将案外人孙X对被上诉人唐X的防水工程3万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由此达成三方协议,被上诉人严X在场并在借条上予以担保,且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不存在胁迫等行为。被上诉人唐X向上诉人步X出具借条的实质是债权转让协议,故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唐X辩称,本案借条是不成立的,条子是借款,是违背我意愿的,当时是不让我走路才找的我朋友来担保,还有80元一天的违约金,烟酒钱1万元是成立的,欠孙X的防水钱不存在,是他欠我的钱,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严X辩称,我同意被上诉人唐X的意见,我对防水工程结算情况不知道。

上诉人步X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为基数,从20186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暂计算至2018918日为1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800元;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未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步X在经营烟酒生意,被告唐X在朝天区水磨沟做生意,双方素有经济往来,后因被告唐X欠原告步X烟酒钱1万元未支付,在原告步X的要求下,被告唐X于20171110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步X现金(40000.00元)肆万元正。(此款在二〇一八年五月底前还清,逾期按每天(80元)捌拾元支付违约金。同时本人承担因未还此款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唐X,电话:17******88”。被告严X为被告唐X担保,在该借条载明:“此款如唐X按期未偿还,由我本人作担保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严X2017.11.10510XXXX1966××××××××。138××××7778。”

另庭审中,被告唐X、严X主张借条上载明的4万元钱,其中1万元是欠原告步X的烟酒钱,另外3万元是与案外人做工程防水产生的经济纠纷。对此情况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但直至本案判决前,原告拒不到庭进行说明。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步X的代理人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步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严X申请出庭的证人吴X的证言予以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步X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仅提供了借条一份,无其他证据与借条相印证。在二被告提出本案并没有发生民间借贷事实抗辩后,本院要求原告步X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但其拒不到庭,而二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院对二被告提出本案系烟酒买卖引发的合同纠纷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在本案中,被告唐X在原告步X处购买烟酒,未及时付清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唐X应向原告步X支付欠付的烟酒款1万元。对原告步X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步X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付款,按80/天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认定被告唐X应向原告步X支付违约金1000元。对原告步X提出的律师费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严X自愿表示在被告唐X未按期付款时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严X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在被告唐X不能履行债务时,在本院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X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步X支付烟酒款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二、被告严X在被告唐X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步X承担保证责任。严X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唐X追偿。三、驳回原告步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步X提交了提交了《防水承包合同》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经三方协商,证人孙X将其对被上诉人唐X享有的债权3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依法享有债权的事实。被上诉人唐X质证后认为,防水合同是真实的,但不代表结算金额为3万元,另打借条是受到了胁迫才出具。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判断。被上诉人唐X未提交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本案证人孙X与被上诉人唐X于2015328日签订一份《防水承包合同》,约定孙XX对朝天区水磨沟风景XX内水磨人家生态园进行防水承包,并约定了每平米的单价。

证人孙X当庭陈述其欠上诉人步X3万元,而其做被上诉人唐X指定的防水工程应得款为12万余元,唐X付了一部分,还下欠5万余元,经与唐X、步X商议后,确定由唐X代其向步X偿还3万元,其与唐X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并向唐X出具了字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唐X、严X应否向上诉人步X连带偿还债务3万元及资金利息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8800元。

被上诉人唐X于20171110日向上诉人步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4万元以及还款时间和逾期违约金。上诉人步X称上述借条中载明的4万元系由1万元烟酒欠款以及孙X防水工程承包款3万元(后孙X将该3万元债权转让给步X)所组成,而被上诉人唐X也对上述1万元系烟酒欠款无异议。故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案由应为欠款纠纷。

虽唐X辩称其出具借条系受步X等胁迫所致,但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唐X还辩称上述借条中的3万元防水工程款不真实,其并未与孙X结算,也不欠孙X防水工程款。但上述借条系在唐X、步X、严X、孙X等多方商议后所形成,且孙X的陈述也进一步明确了借条中3万元防水工程款的来由以及将3万元债权转让给步X的事实。故上述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唐X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唐X在上述借条中承诺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80元计算,由于该承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步X在上诉请求中要求违约金按8800元予以计算,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步X要求唐X支付资金利息1600元的上诉请求,因违约金已能充分弥补步X的相应损失,再计算利息会过度加重欠款人的责任,有失公平,故该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严X在上述借条中签名承诺“如唐X按期未偿还,由我本人作担保”。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严X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诉人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步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唐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步X支付欠款40000元及违约金8800元;

三、被上诉人唐X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的还款责任由上诉人严X承担;被上诉人严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唐X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步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毅

审判员  贺X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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