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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梁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庆|时间:2022年04月22日|16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A,男,19633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B,男,197110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梁A因与上诉人梁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3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调查被告应付、已付原告款项时,因未能查清相关事实,从而导致计算出现错误,在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款项时出现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共借资金564,689.91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1,074588.00元,其中包含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930,000.00元加工费,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420,001.91元。

B辩称,1.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梁A在(2019)川0823民初501号判决中是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的,判决驳回诉请后,又以相同的诉讼标的和请求提起民间借贷,不应再次起诉;2.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梁A和上诉人梁B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梁A也没有向梁B交付借款,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3.对于对方的金额我方不认可,没有梁B签字确认。

B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借款或其他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承揽了上诉人承包的新XX厂石材生产车间中的红外线车间,上诉人已将承揽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不能以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诉讼,即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垫资款或其他款项,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多支付的22208元。2.一审法院采用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双方另案调解笔录作为判决的依据,属于采信证据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却适用了民间借贷法律,是适用法律错误。

A辩称,本案不仅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种关系都有。加工费93万多,对方支付我方款项113万多,多付的款项就是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本案第一次起诉法院预先通知梁A说是双方到法院算账,实际是庭前调查,梁B只是对梁A列出的账目进行认可或否认,形成调解笔录,一审审理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梁A与被告梁B系同胞兄弟。201647日至201610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的新XX厂承包了红外线车间。原告给被告雇请的工人左XX交付了其加工的1.8㎝、2㎝、2.5㎝、3㎝、5㎝等各种型号的火烧板、荔枝面、光板、光火板、烧荔板、磨边、倒边、机切面、路沿石等各类石材,具体数量以票面记载量为准。农历2019年正月27日,原、被告在王XX、梁XX、李XX三位证人在场见证情况下,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算,后因账目不清无果,不欢而散。2019629日,被告梁B给原告梁A发的短信内容载明:“我是梁B,最后一次叫你哥,你所做一切奉陪到底,你口口声声说我不算账,这个帐要怎么给你算,你现在厂里总计加工费干了九十三万,不差你分给你,包括电费、油费、轮胎,没扣你的……”。在关联案件(2019)川0823民初501号加工合同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经要求和主持,原、被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49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往来账目进行核实。经过核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如下事项:1.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资金共计XXX.00元;2.原告为被告垫支各类款项合计251310.00元;3.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107108.00元;4.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其他杂项开支12300.00元;5.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全厂的安全和财务管理。除此外,对原告提交的流水账目,被告均持异议。原告一审当庭认可被告已经给其付清了案涉加工合同所涉及的加工费。后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因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和生产经营需要,向胞兄原告提出垫支、借支资金要求,原告亦为其垫支生产经营开支的各类款项、工资、其他杂项合计370718.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基于原告提出的借支请求为其垫支了各项费用合计370718.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为被告承包企业的生产线负责经营管理期间,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30000.00元后,还支付了其他各项资金共计204588.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亦系支付应付原告加工费的情况下,视为该部分款项即204588.00元用于偿还原告为其垫支的各类款项、工资、其他杂项。前述债权债务经冲抵后,被告还实际欠付原告借款1661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余主张,无据证实,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梁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梁A借款166130.00元;驳回原告梁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梁B因主张梁A因加工不合格产品应赔偿其损失以承揽合同纠纷已在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立案,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后以中止原因消除申请撤销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加工承揽关系产生的加工费在(2019)川0823民初501号生效判决中已作出裁决,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准许其撤销中止审理诉请。

除一审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外,另查明:1.2019629日,上诉人梁B给上诉人梁A发的短信内容载明:“我是梁B,最后一次叫你哥,你所做的一切奉陪到底,你口口声声说我不算账,这个帐要怎么给你算,你现在厂里总计加工费干了九十三万,不差你分给你,包括电费、油费、轮胎,没扣你的……”。2.2019)川0823民初501号审理时,一审法院预先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算账,实际也是庭前调查,梁B只对梁A列出的账目进行认可或否认,形成了调解笔录。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上诉人梁A为上诉人梁B承包企业的生产线负责经营管理期间,为上诉人梁B垫支各类款项、人工工资等。这些垫支款虽不是通过借款的方式形成,但也与加工承揽关系中一方应付另一方加工费相区别,故这些垫支款属非典型性借贷,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确认本案案由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属一事再理。上诉人梁A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川0823民初501号民事案件中,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上诉人梁A在该案中主张支付加工费,而根据该判决确认加工费已付清。而本案是以民间借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梁A主要主张的是垫资款给付,其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不一,故本案审理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障碍。

关于一审法院(2019)川0823民初501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相关内容能否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在该案中,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进行核实。本案依据原核实清楚即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裁决并无不当。虽算账过程被冠以调解笔录之名,但从该笔录形成过程看,双方认可的部分均不是双方互谅互让的结果,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时,一审法官组织核实没有争议的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上诉人梁A上诉称还有其他垫支款,但没有证据。上诉人梁B称存在多付,也缺乏证据。至于上诉人梁B提出上诉人梁A因加工不合格产品应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其已以承揽合同纠纷已在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立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如下事项:1.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资金共计XXX.00元;2.原告为被告垫支各类款项合计251310.00元;3.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107108.00元;4.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其他杂项开支12300.00元;5.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全厂的安全和财务管理。除此外,对原告提交的流水账目,被告均持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本院认为,依据调解笔录的形成过程,可作为判决依据。首先,上诉人梁A事先误认为是进行算账而非调解,因此未有因达成调解协议而进行妥协的意思;其次,调解笔录内容明确是上诉人梁B对上诉人梁A提供账目的确认和核实,且调解并未达成,调解笔录中双方对账目的确认并未作出妥协或者让步。本院认为(2019)川0823民初501号判决形成的调解笔录可作为本案的断案依据。

上诉人梁B是否欠付梁A资金及欠付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梁B主张加工费应抵扣不合格产品30万元,梁A还应支付其22208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梁A主张梁B共欠其金额为420001.91元,但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或为其自己记载的账目,或为其所称的第三人的计算账单但并未有梁B的签字确认且为复印件,亦未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具体资金数额,调解笔录中双方都经过算账并认可的金额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一审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梁A与上诉人梁B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8元,上诉人梁A与上诉人梁B各负担7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XX

审判员  吕XX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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