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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张庆|时间:2022年04月24日|118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张庆,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德伟,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6月26日2时许,王某(已判刑)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天作之城停车场入口拐角处,趁深夜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仇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绿源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2805元人民币)盗走,后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将被盗电瓶车车架以及电瓶日常维修他人电瓶车时所使用。
2.2019年7月20日1时许,王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体育场碧海云天大门外,趁夜深无人之际,将周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一辆红色的新日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960元人民币)盗走,后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将被盗电瓶车车架以及电瓶日常修理他人电瓶车时所使用。
3.2019年7月20日1时许,王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小区大门外,趁夜深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大门口一辆棕色的嘉陵电瓶车(经鉴定价值1140元人民币)盗窃,后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将被盗电瓶车车架以及电瓶日常修理他人电瓶车时所使用
4.2019年7月20日2时许,王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XX小区东门停车场入口岗亭旁,趁夜深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磨砂黑色的倍特翼虎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2240元人民币)盗窃,然后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将被盗电瓶车车架以及电瓶日常修理他人电瓶时所使用。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彭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彭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王某的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因在审理时查明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将对被告人彭某的量刑建议变更为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还查明,被告人彭某在审理过程中退赔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71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归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审理阶段主动预缴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具有从轻情节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彭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 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怡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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