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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与四川XX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庆|时间:2020年06月20日|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XX公司与四川XX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XX内,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原审被告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汉族,
原审被告A,男,汉族,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B、C、D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原审被告A、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康汉灵、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XX企贷(2011)013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9个月,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月利率21.8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XX公司承担等,同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XX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XX公司转款2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2011年11月15日,A与XX公司签订XX质字(2011)第0021号《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A持有的眉山XX公司5800万元的96.67%股权设定质押,质押的范围为XX公司向XX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等,A与XX公司签订XX质字(2011)第0022号《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A持有的眉山XX公司200万元的3.33%股权设定质押,质押的范围为XX公司向XX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上述质押均办理了股权出质质押登记,
2011年11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保字(2011)第0291号《保证合同》,XX公司为XX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与XX公司签订XX保字(2011)第0293号《保证合同》,A为XX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与XX公司签订XX保字(2011)第0294号《保证合同》,A为XX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与XX公司签订XX保字(2011)第0295号《保证合同》,A为XX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贷款到期后,XX公司、XX公司、A、B、C、D仅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2年11月12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后,XX公司、XX公司、A、B、C、D支付了61699.06元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XX公司与XX公司、A、B签订的《保证合同》,XX公司与A、B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因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XX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X公司已经按约向XX公司划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本案中,XX公司与A和B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A以其持有的96.67%眉山XX公司股权;B以其持有的3.33%眉山XX公司股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故XX公司对A、B的该项股权转让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XX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有权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康汉灵、康汉川XX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康汉灵、A对XX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故XX公司、康汉灵、A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关于XX公司提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7万元和担保费16万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XX公司、XX公司、A、B、C、D应当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但本案XX公司虽然与四川XX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XX公司并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发票等证据,在其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要求XX公司、XX公司、A、B、C、D承担该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XX公司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16万元,因提供担保的形式很多,并不局限于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XX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进行,故该笔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XX公司、A、B、C、D抗辩其支付多余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的主张,XX公司、XX公司、A、B、C、D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但凭证中记载的均是案外人转款记录,在XX公司否认的情况下,XX公司、XX公司、A、B、C、D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转款行为系受XX公司委托或者XX公司已经予以确定,本案中,XX公司、XX公司、A、B、C、D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XX公司、XX公司、A、B、C、D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应当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XX公司、康汉灵、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对A、B提供的质押股权的转让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61699.06元);二、XX公司、康汉灵、康汉川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XX公司对张庆质押的96.67%眉山XX公司股权,对A质押的3.33%眉山XX公司股权依法转让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XX公司、康汉灵、康汉川XX承担担保责任后,A、B承担质押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XX公司、A、B、C、D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74.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XX公司、XX公司、A、B、C、D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1.XX公司已经归还XX公司本金及利息超过115XXXX9000元,其中支付给A、B名下账户即是XX公司的收款账户,收款人A为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多起案件材料反映,A利用个人名义帮助XX公司收受借贷款项,经办案机关确认,XX公司认为A、B作为XX公司员工,其收款行为应认定为XX公司行为,XX公司一审中主张归还给A、B处款项应视为归还XX公司借款本金,对此应予确认;原判未对归还给A、B的事实进行查实,没有对XX公司所举出的证据进行认证,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XX公司一审开庭后向XX公司支付395万元,该款属于新发生事实,需在二审中予以确认;3.A涉嫌犯罪与本案有关,应当先刑后民,原判未对A的事实进行核查清楚,属于事实重大遗漏,二、原判审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1.XX公司将A作为保证人起诉,请求A对XX公司所欠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没有对A进行实体处理,存在重大遗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之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2.原审XX公司代理人代理相关当事人诉讼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该代理人既代理债务人,又同时代理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情形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事由,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对原判适用法律不正确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予以撤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判第一项,减除原判多确认的借款本金XXX.6元,改判XX公司实际应归还本金为135XXXX4583.4元;改判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XX公司承担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XX公司上诉理由,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一审中,XX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不存在遗留诉讼请求的问题,对XX公司提出要求A、B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对此有明确的判决内容,对XX公司主张要求实现股权质押权利原判对此已进行明确,A银行卡记录和刑事案件相关材料均系A个人隐私,与本案无关,XX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说明A银行卡记录和刑事案件相关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线索,其要求人民法院调取上述材料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二、作为借款人XX公司、A、B、C、D均未对原判提起上诉,作为保证人XX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对借款事项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确认的相关事项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1.XX公司提供与A之间的转账凭证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且能够确认真实性的转账凭证上均载明“用途:借款”,应理解为案外人与A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A在离职前虽系XX公司的员工,其所在部门及工作职责均不允许其与客户发生直接关系,XX公司从未委托其以个人账户收受讼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相反,《借款合同》第四条对还款方式有约定,故不能将A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更不能将此认定为借款人对XX公司的借款偿还行为;2.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审理后,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对借款事项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确认的相关事项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XX公司提起上诉中否认《债务偿还协议》及否认该协议对借款事项相关事宜进行确认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3.XX公司依据《债务偿还协议》于2014年1月8日向XX公司支付395万元,依据《债务偿还协议》约定:“若XX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根据本协议已经支付的部分,按照先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后付息、最后付本金的方式扣除”,该部分约定与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据此计算如下:其中555000元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XXX元,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8日,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XXX元,剩余XXX元不足以支付利息,因此,XXX元作为支付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本金不减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审中,XX公司确认,一审开庭后XX公司支付的利息XXX元,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A、B的答辩意见为:一、XX公司未提起上诉即体现原判未遗漏一审XX公司诉讼请求,原判对A漏判,即使如XX公司所述,原判未将A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二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而不宜在二审中改判,否则A失去上诉机会,二、关于一审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益冲突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审XX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不存在程序或实体瑕疵,三、郑家锋作为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借款关系的法律文书上签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A、B收受XX公司钱财次数多而频繁、金额巨大,从交易的外观上亦形成表见代理,对此问题原审法院未进行充分调查,导致事实认定严重不清,四、A家锋因涉嫌经济犯罪,正在接受刑事侦查,A的有关行为是否构成职务犯罪,与A、B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密切相关,因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先刑后民,五、一审判决后,XX公司又向XX公司代为清偿近400万元,此笔清偿款未在原判中体现,应在二审中予以确认,综上认为,原判对A漏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XX公司、康汉川XX、康汉灵未进行答辩,
XX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新提交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2014年1月8日业务回单,拟证明XX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代XX公司归还贷款,
针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XX公司质证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针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A、B质证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XX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新提交《债务偿还协议》,拟证明XX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就案涉借款本息偿还事宜与XX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该协议确认相关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针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XX公司质证后,认为具有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A、B质证后,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XX公司没有以《债务偿还协议》向XX公司主张权利,其未在二审中提起上诉,且XX公司、XX公司没有按此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表明XX公司、XX公司没有以《债务偿还协议》作为其履行的依据,所以,本案不应以《债务偿还协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在二审中为了证明A、B作为XX公司的员工,A、B收取案涉本金及利息应视为XX公司收款行为,该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且A收到XX公司及案外人款项应是相关主体代XX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A所收取XX公司及案外人的本金及利息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等事实,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银行证据和A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本院依据XX公司的申请依法向相关银行调取了银行的明细及A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其相关证据如下:
第一组: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XX公司交易逐笔明细表,第二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营业部出具的021XXXX0001XXXXXXX6899账户明细表,第三组:工商银行明细表,第四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江支行郑家锋账号622XXXX8138XXXX9840明细表,第五组: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六支行郑敏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第六组:A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
XX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至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第一组证据326万元是A在2012年10月10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622XXXX8138XXXX9840账号转到XX公司128XXXX5359810账号,与2012年10月10日XX公司有100万元汇到郑家锋账户上的时间节点上一致,以此证明A有代收本息的行为,2012年6月11日,2笔100万元的汇款包括在326万元中,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10日款项在2012年10月10交易时间前,XX公司及指定的第三方都向A转过账,128XXXX9748915是XX公司账户,其中所涉200万元、50万元款有可能收了钱后转到XX公司的,第二组证据,XX公司认为XX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开户的尾号为021XXXX0001XXXXXXX6899账户,第一笔是在2012年10月31日,XX公司收到A转款的445944元,注明是XX公司的利息,证明A在本案中有代XX公司收取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第二笔是在2012年12月14日,A虽是案外人,可证明A把钱给B,A代收后转到XX公司账户上,第三笔是在2012年12月27日,A393万元汇到XX公司账户上,2012年12月27日之前金世蓉有3笔转款,这3笔加起来的数额是300余万元,时间节点上来看是一致的,成都农商银行的账号可证明A构成了表见代理,第三组证据2012年6月11日共计20万元,可证明支付“利息汇总”第3、4笔是10万元,2012年6月12日有50万元和30万元的转款,可证明支付“利息汇总”第5、6笔,2012年10月10日100万元可证明支付“利息汇总”第8笔,2012年12月27日105000元可证明支付“利息汇总”第9笔支付,第四组证据2012年10月16日金世蓉XXX元,证明A和B之间的转款记录是很频繁的,针对这些转款记录,很多是A收到款后当日就转给B,有可能是A先转给B,A再转给XX公司,证明A有收款行为,第五组证据XX公司转到A卡上的钱是A代XX公司在收钱,应当认定为是XX公司归还的借款,可证明支付“利息汇总”第2笔,
XX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认为2012年10月31日445944元与本案有关,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A、B证后,认为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XX公司提供2012年1月10日XX公司付款给A100万元的证据,付款人账号、收款人账号、金额与第一组证据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虽XX公司认为445944元与本案有关,但该利息偿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与XX公司主张的利息在2012年11月12日前XX公司已偿还利息应包括445944元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14日明细上显示是A的借款本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27明细上显示的393万元与XX公司主张的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27日3笔款共计XXX元,从金额上及用途上都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XX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6月11日2笔款、2012年6月12日2笔款、2012年10月10日款项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因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授权A代收款项,所以不能证明A支付给B的款项是B代XX公司的收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因无证据证明XX公司授权A代收款项,所以不能证明XX公司转给A的款项是A代XX公司收款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A代XX公司收取款项金额,同时XX公司亦未向A出具授权委托书,XX公司及XX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A收取的客户款项是XX公司的还款,因此,不能证明A代XX公司收取款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农商银行调取如下证据:
第一组:恒丰银行转账支票,第二组:恒丰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第三组:XX公司明细账,
XX公司、XX公司、A、B对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质证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XX公司、A、B认为30万元已到银行账上,超过利息部分冲抵本金,
本院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XX公司除对原判查明的“陈石与XX公司签订XX保字(2011)第0293号《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XX公司、XX公司、A、B、C、D仅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2年11月12日的利息”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A、B对原判查明事实中认定借款本金260万元有异议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XX公司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借款人XX公司共计借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信贷业务部A、B,风险控制部:A、B签字,
一审中的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载明:XX公司、康汉灵的委托代理人A及A本人到庭,
2011年11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XX企贷(2011)013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1.8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32.79%,……第六条借款的归还:一、还款原则:XX公司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XX公司有权将XX公司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XX公司承担而由XX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X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货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XX公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四、还款方式,XX公司可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还本付息:(一)账户还款: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到期本金和应付利息转入XX公司下列银行账户:账户名为XX公司,开户银行为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账号为128XXXX5359810或128XXXX9748915;(二)现金还款:在还款日前以现金方式直接缴至XX公司的出纳柜台或到XX公司制定的银行账户缴存现金办理还款手续;(三)通过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银行自助服务工具将贷款本息转入XX公司制定的账户,XX公司用以上任何方式还款方式时,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冲借款应偿还贷款本息,当期还款后,XX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财务部提供相关凭证作为还款付息依据,……第十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XX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XX公司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XX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XX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一审庭审中,XX公司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1.86‰,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是按32.79‰计算,对此,XX公司主张,关于增加50%的罚息,此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XX公司认为利息计算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以内,
2015年1月16日,XX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XX公司确认在本案中放弃要求A对XX公司所欠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工商银行2014年1月8日业务回单载明:2014年1月8日,XX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瓜支坪支行向XX公司归还395万元,附言:代XX公司归还贷款,
还查明: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成都农泰及相关保证人已支付XX武侯利息汇总》(表)及相关凭证如下:
1.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载明:2012年6月11日,付款人XX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瓜子坪支行向收款人A汇款10万元,用途:借款,
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2年6月12日,付款人攀枝花市XX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收款人A汇款50万元,用途:借款,
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2年6月11日,付款人攀枝花市XX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收款人A汇款10万元,用途:拨款,
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2年6月12日,付款人攀枝花市XX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收款人A汇款30万元,用途:借款,
5.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2012年10月10日,付款人XX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竹湖园支行向收款人A汇款100万元,用途:借款,
6.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2年10月16日,付款人A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竹湖园支行贷B汇款XXX元,
7.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2年12月27日,付款人A通过工商银行向收款人B汇款105000元,
8.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2013年2月7日,付款人XX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向收款人A汇款20万元,摘要:借款,
9.恒丰银行进账单,载明:2012年11月30日,出票人成都XX公司通过恒丰银行向收款人XX公司30万元,代XX公司付利息,
10.2011年2月21日,转款人A通过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向收款人B转款72万元,
11.2012年10月16日,付款人A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收款人B汇款72万元,
12.2011年5月16日,付款人A通过成都XX银行向收款人B汇款72万元,
13.2012年3月付款人A汇款XXX元,
上述第1组至第13组证据,拟证明XX公司通过其公司或其他委托的第三方向A和B支付的款项应视为XX公司向XX公司的还款,共计XXX元,应予以扣除,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至第5组、第8组至第9组证据具有真实性,第6组至第7组、第10组至第13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第1组至第13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A、B证后,认为第1组至第13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XX公司、A、B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XX公司偿还XX公司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起算点的问题;二、关于原判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XX公司偿还XX公司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起算点的问题,
XX公司上诉称,XX公司已经归还XX公司本金及利息超过115XXXX9000元,A为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案外人支付给A、B账户上的款项应当视为A、B代XX公司收取的款项,A、B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从XX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A、B是代表XX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A、B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称A、B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XX公司认为其归还本金为原判认定的260万元加上其归还给A、B的XXX元,再加上一审后归还的395万元,共计152XXXX9000元;XX公司、张庆、陈石对XX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其向XX公司支付395万元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但各方对该款是先扣除实际收回债权的费用、后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的扣除方式发生了争议,依据《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XX公司有权将XX公司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XX公司承担而由XX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X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货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XX公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因X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债务偿还协议》不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虽XX公司抗辩要在395万元中扣除为实现债权担保费、律师费,但其二审中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XX公司代XX公司偿还395万元,是在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2014年1月8日偿还的,超过了合同约定本金逾期90天未收回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应按先还本后还息的约定,所以依据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XX公司在一审中仅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加上XX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XX公司的395万元,XX公司在本案中尚欠款1345万元,
对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成都农泰及相关保证人已支付XX武侯利息汇总》(表)及相关凭证,本院认为,2012年6月11日,付款人XX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瓜子坪支行向收款人A汇款10万元,2012年6月11日、6月12日,付款人攀枝花市XX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收款人A汇款5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12年10月10日付款人XX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竹湖园支行向收款人A汇款10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人XX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向收款人A汇款20万元,因XX公司目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授权A、B代收款项,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汇给A、B的款项就是汇给XX公司的款项,虽2012年10月16日金世蓉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竹湖园支行向A汇款XXX元,但不能证明系XX公司向XX公司的还款,2011年2月21日A通过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向B转款72万元,因该证据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2012年10月16日金世蓉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A汇款72万元,2011年5月16日A通过成都银行向B汇款72万元,2012年3月A汇款XXX元,该三笔汇款因XX公司只在证据目录中载明上述内容,对此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对该三笔金额共计XXX元,本院不予认定,恒丰银行进账单显示案外人于2012年11月30日代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该利息支付时间在2012年11月12日支付61699.06元之后,本院予以采信,对逾期利息除应扣除2012年11月12日61699.06元利息外,2012年11月30日成都XX公司代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30万元利息应扣除,因此,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17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止;从2014年1月9日起,以本金13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从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61699.06元利息及30万元利息,
二、关于原判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XX公司上诉称,A涉嫌犯罪与本案有关,应当先刑后民,原判未对A的事实进行核查清楚,属于事实重大遗漏,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A的涉嫌犯罪行为与本案民事案件有关联,因此,XX公司主张应先刑后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XX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要求A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且在二审中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XX公司关于原判对A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进行判决,属于漏判,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上诉认为,原审XX公司代理人代理相关当事人诉讼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XX公司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既代理债务人XX公司,又代理连带责任保证人A及B,属程序上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虽XX公司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既代理债务人XX公司,又代理连带责任保证人A及B不当,但二审中XX公司未委托代理人,且该行为并没有导致加重XX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4)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规定的情形,因此,XX公司主张原判审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XX公司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17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止;从2014年1月9日起,以本金13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从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61699.06元利息及30万元利息);
三、四川省XX公司、康汉灵、康汉川对成都农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庆与四川XX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XX质字(2011)第0021号《权利质押合同》、陈石与四川XX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XX质字(2011)第0022号《权利质押合同》有效;四川XX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张庆质押的96.67%的眉山金象化工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对陈石质押的3.33%眉山金象化工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依法转让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四川省XX公司、康汉灵、康汉川承担担保责任后,A、B承担质押责任后均有权向成都XX公司追偿;
六、驳回四川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74.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074.32元,均由成都XX公司、A、B、C、D承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3.33元,由四川省XX公司承担30306.66元,四川XX公司承担757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雄亚
代理审判员  蒲 杨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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