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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发布者:梁卓轩|时间:2020年10月20日|6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本案系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因众多事由产生了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买受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出卖承担买卖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以及其他包括律师、保险费等相关损失。


二、经一审判决,出卖人全面败诉。后找本律师进行二审代理,本人在仔细研究案情,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着重对法律适用问题找到二审的突破点。


三、二审判决结果,违约金大幅调低,降低幅度接近50%,另外还有提出了许多存在重复计算损失的部分,当事人非常满意判决结果!


四、评析:(1)损害赔偿与违约金均具有补偿性,两者在性质、功能上相当,不能并存。本案中,基于杨XX在履行本案《房产转让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向租户收回房屋这一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杨XX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54万元,同时判决杨XX赔偿罗XX因该违约行为造成的押金损失、水费损失、电费损失、律师费损失和保险费损失,属于双重惩罚,适用法律错误。


(2)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者过低的,当事人均具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在本案中,罗XX对其因杨XX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充分举证和主张,杨XX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提出了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应对罗XX的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对比衡量,审查该违约金是否高于实际损失的30%,从而决定是否予以调整。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该对比衡量,即决定对违约金不予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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