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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成功诉讼全额赔偿

发布者:周遥远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3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XX8-14号房及20-23层8-14号房。
主要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黎X因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黎X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安XX公司向黎X支付保险赔偿金419941.6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平安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因死者自身疾病原因与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减轻平安XX公司交通赔偿责任的说法存在法律依据适用错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号的裁判精神,虽然死者陈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死者陈X不应当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亦不应当减轻平安XX公司的保险责任。从此次事故死者陈X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此次事故系因黎X驾车未尽到观察义务而造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亦认定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的个人体质状况是造成事故死亡后果的部分因素,但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死者陈X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及扩大并无过错,不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及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黎X依法按照事故过错比例及死者实际合法损失,直接与死者家属达成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成,黎X即取得向平安XX公司追偿保险赔偿款的权利,同时黎X与死者家属核算的法定损失均系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并未侵犯平安XX公司的合法权益,平安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黎X对平安XX公司的上诉辩称,1.陈X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表明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死亡赔偿金,黎X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居住证、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死者陈X的居住情况,陈X随其子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黎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X承担。1.本案死者死亡原因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保险理赔条件,平安XX公司有权拒赔。首先,2017年12月29日陈X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外伤,不构成生命危险。平安XX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2月30日在病房查勘照片也显示,陈X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腿受伤采取治疗措施,并无其他需要病危抢救情形。其次,2018年1月4日陈X突发急性脑梗塞死亡。尸检报告分析说明载明,如需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需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尸检报告未对死者进行解剖检验,仅凭尸表检查即得出死者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结论不合理。因此,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缺乏客观依据,报告结论不应采纳。再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不明确,该鉴定意见并未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仅根据现有鉴定资料,陈X的死亡原因不明,仅仅考虑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并未确定肯定。因黎X同意将尸体火化,导致陈X死亡原因不明,本案事实无法查清,黎X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最后,依据刑法规定,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应当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黎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黎X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并未认定交通事故导致陈X死亡。2.黎X提供的赔偿清单显示,死亡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为382018元,计算标准错误。陈X的户籍信息、云梦县下辛店镇陈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显示,陈X为农业户籍,黎X提供的一份没有经办人签名、且无联系方式核实的社区居住证明,该证明无效。黎X提供的居住证显示其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9日开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29日,居住不满一年。并且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要求工作、居住、消费均在城镇,陈X不符合上述条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黎X的上诉平安XX公司辩称,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号,两者案情不类似,陈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黎X自愿赔偿给陈X家属的赔偿款,平安XX公司有权拒赔。
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XX公司向黎X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及保险赔偿款共计41994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X×××××号小型轿车属黎X所有。2017年12月29日21时30分,黎X驾驶上述车辆沿富安XX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丁字桥南XX右转弯时,遇行人陈X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由于黎X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小车与陈X相撞,造成陈X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不承担责任。陈X被送至原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急诊,门诊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2018年1月4日死亡,死亡诊断:急性脑干梗死、肾功能不全合并高钾血症、感染性休克、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2型糖尿病。住院收费票据金额19309.3元、门诊收费票据金额421.3元、急救中心费用211元。为了证明诉讼请求成立,黎X提交了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委托人,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委托事项,死亡原因推断;受理时间2018年1月5日。检验结果:陈X符合系交通事故导致脑干功能衰竭伴发高钾血症及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还提交了《洪山区南湖名都社区居住证明》,该证明载明,陈X居住在该社区××都××区××单元××室,为常住居民,时间2017年12月1日。还提交了《武汉市居住证》,该证载明,陈X居住地址××丁字桥××单元××楼××号,有效期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还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2018年2月5日,黎X与陈X4位继承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黎X赔偿419941.6元,其中医疗费19941.6元、丧葬费17982元、死亡赔偿金382018元。还提交了陈X的4位继承人作为收款人和主持调解人签名调解单位盖章的相应《赔偿凭证》。还提交了上述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黎X,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对上述证据,平安XX公司认为,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有异议,因病历资料显示,死者陈X为脑梗死,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交通事故赔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黎X单方面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保险公司有权核定赔偿项目。对居住证明,应提供房屋产权信息,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平安XX公司提交了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陈X交通事故损伤质证意见,该意见载明,陈X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过外伤,但非暴力致死,医疗机构在死亡原因中表述为急性脑干功能衰竭伴发高钾血症及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法医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导致脑干功能衰竭,仅凭尸表检查得出结论缺乏客观依据,如进一步明确死因需行尸体解剖检验。还提供照片4张,该照片证明,陈X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并不导致陈X脑梗死亡。对上述证据,黎X认为,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是平安XX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并未否定洪山区交通大队委托鉴定作出的尸检报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只能证明治疗经历,不能达到平安XX公司证明目的。在原审案件中,平安XX公司曾申请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被鉴定单位退案。本次审理中,平安XX公司再次申请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以“鄂中司鉴2019法鉴字第206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X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其死亡原因不能明确,目前仅依据现有鉴定资料,考虑被鉴定人陈X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对上述报告,黎X认为,该意见书陈述了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平安XX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死亡原因不明,非因交通事故导致,是其自身原因。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黎X与平安XX公司之间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鄂X×××××号小型轿车属黎X所有。在保险期间内,黎X驾驶上述车辆在丁字桥南XX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交通事故中陈X受伤,后在医院救治,因急性脑干梗死等疾病死亡。黎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X无责。2018年2月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黎X与陈X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由黎X赔偿医疗费19941.6元、丧葬费17982元、死亡赔偿金382018元,计419941.6元。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论可以说明,陈X的死亡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因素共同作用所致。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黎X向陈X的继承人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419941.6元属实。依据“共同所致”的鉴定结论,确定交通事故外伤占比50%较适宜。因此,平安XX公司应赔偿第三者209970.8元,黎X已垫付该款,平安XX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黎X。黎X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XX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黎X与平安XX公司之间的纠纷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黎X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平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黎X支付保险赔偿金209970.8元;二、驳回黎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黎X负担1900元,平安XX公司负担1900元(此款黎X已预付,平安XX公司应付部分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黎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X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平安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陈X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陈X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陈X于2017年12月29日因车祸入住原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于2018年1月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患者车祸伤致左胫骨外侧平台、左腓骨小头骨折入院,待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患者突发急性脑梗塞,虽经积极治疗,患者在治疗过程中病情仍不断恶化,脑干功能衰竭伴发高钾血症及感染性休克,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急性脑干梗死;2.肾功能不全合并高钾血症;3.感染性休克;4.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骨折;5.2型糖尿病。”陈X死亡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X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5日对陈X进行尸表检验,根据尸表检验所见,陈X右鼻腔内见血性物,左面颊见小片散在挫伤,左顶枕扪及头皮血肿,再结合临床病历资料,其检验结果为陈X符合系交通事故导致脑干功能衰竭伴发高钾血症及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因平安XX公司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检验结果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再次对陈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陈X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其死亡原因不明确,目前仅依据现有鉴定资料,考虑陈X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因素共同作用所致。上述事实表明,虽然陈X的死亡原因从医学技术的角度无法明确,但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检验结果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未排除交通事故与陈X死亡之间的联系,加之陈X的死亡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仅相隔5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X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平安XX公司对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指导案例明确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况。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武汉市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陈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陈X的个人体质因素虽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陈X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况,黎X应当赔偿陈X的全部损失,黎X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平安XX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平安XX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黎X上诉主张**安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X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黎X提交了洪山区洪山街南湖XX出具的《居住证明》和陈X的《武汉市居住证》,用于证明陈X居住在城镇。平安XX公司对黎X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黎X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陈X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黎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黎X支付保险赔偿金4199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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