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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多方面努力争取缓刑

发布者:周遥远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1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刑初645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XX,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2019年9月10日因本案自动到案后自行离开,次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乐XX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2日以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XX及其辩护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乐XX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小李村路段时,遇驾驶人即被害人赵X驾驶悬挂“鄂K×××××”号车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某。由于被告人乐XX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被害人赵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车辆灯光不全,未戴安全头盔,导致被告人乐XX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赵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两车受损,被害人赵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临床学鉴定,被害人赵X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驾驶人乐XX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赵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车辆灯光不全,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驾驶人乐XX事故后未履行及时报警及等候义务,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乐XX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赵X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乐XX未履行及时报警及等候义务,弃车逃逸。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乐XX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乐XX赔偿了被害人赵X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赵X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及接警记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病历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被告人乐XX的居住证明材料,本院核实赔偿谅解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乐XX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乐XX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乐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乐XX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乐XX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乐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乐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可适用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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