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许某
周某:周某(委托本所代理)
一、案情概述
2013年,许某、周某及其他股东共同设立XXX有限公司。2017年8月8日,经公司股东同意,许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周某儿子周某某,股权转让后,许某办理好相关变更登记及结算手续。许某、周某经结算并确认周某个人尚欠许某现金200000元。2017年9月2日,周某以个人名义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给许某,并约定如春节前还款不计算利息,如到2018年4月还款则按月息1%从2017年9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截止许某起诉之日,周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给许某,许某多次向周某主张权利未果。许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周某认为,许某诉请的借款系许某与XXX有限公司的借款,并非与周某的借款,许某、周某双方并没有经济纠纷;许某诉请的借款系2016年3月XXX有限公司参加会展时,因会展举办方提出如会展期间的销售额超过200000元,则对公司的展位会予以免除,故许某充当顾客向XXX有限公司购买200000元电器,该款项在会展结束后经由会展主办方账户返还给XXX有限公司,而XXX有限公司未将该笔款项返还给许某。后周某应许某要求于2017年9月2日以XXX有限公司名义向许某书写欠条一张。综上,周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许某的诉请。
二、法院裁决
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许某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本案法院认定:XXX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成立,2014年9月19日经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由刘某、罗某变更为周某、许某、罗某,公司董事成员由刘某为监事,罗某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罗某为执行董事、经理,许某为监事。2016年3月,XXX有限公司参加某市某公司举办的展会时,因会展举办方承诺“现场销售额超过200000元,则对该公司的展位费予以免除”,故许某以个人名义充当顾客在XXX有限公司购买200000元电器,许某将200000元支付至某市某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将该款项转入XXX有限公司账户。因许某上述购买电器行为并未实际履行,后经公司股东协商该笔款项转为公司向股东许某的借款。2017年1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某变更为周某后,周某应许某要求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天欠许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在2018年4月份还款。注:如春节前还款不算利息,如到明年4月份还款按月息1分计算,从9月份开始算。具欠人:周某”,上述欠条上加XXX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许某的200000元借款应由周某个人债务还是XXX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许某主张XXX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在周某向许某出具欠条时已转换为周某对许某的个人债务,而并非公司债务。但我方认为,该笔借款系公司债务,其并未同意以个人财产予以偿还,故应驳回许某的诉请。许某提供的欠条,具欠人虽系周某,但欠条同时加盖XXX有限公司公章,且书写欠条时周某系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欠条仅能证实周某系以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许某出具欠条。因此,我方主张,许某、周某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且周某未承诺由其个人偿还公司的该笔借款,故承担还款义务仍是借款人XXX而非周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许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驳回了许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建议
就本案而言,律师提醒,在类似公司债务和个人债务混同的情况下,确定谁为周某会影响到案件的结果,本案中就是因为许某方错将周某当周某,导致周某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有限公司最本质的特征是有限性,具体表现在财产的独立性,责任的独立性,公司债务和股东个人债务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债务必须要分清,公司财务要明晰,否则会带来诉讼风险。
另外,也建议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盖章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要慎重,签字和盖章都是会有法律效果的,需要增强风险意识,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