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张X、上诉人耿X因与被上诉人杨X、王X、陈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杨X、王X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本案过错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X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耿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X、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耿X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耿XX代理人陈X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据此判决上诉人耿X承担8%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耿X与张X之间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耿XX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杨X、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未答辩。
杨X、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因其女杨X死亡给杨X、王X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57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1889×20=637780元,丧葬费为4658.58×6=27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和耿X二人关系较好,二人均在枣阳市XX购买了单元房,陈XX购买了该小区2205号单元房,耿X购买了该小区2107号单元房,陈XX购买后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耿XX看了陈XX装修的房屋后,认为陈XX的房屋装修的好。因耿XX常年在外,便委托陈XX为其购买的聚福园小区的2107室房屋进行装修,并给了陈XX9万元装修资金,接受委托后陈XX履行了委托事务。耿XX2107室房屋客厅南边阳台护栏,原是开发商用钢管焊接的框架中按上玻璃的护栏,属露天阳台。张X在做铝合金装修工作,并且张X原已在聚福园小区楼上做过铝合金门窗装修,经赵XX(音)介绍,在耿XX还未外出之前,陈XX便和耿XX、赵XX一起找到张X,让张X改造装修耿XX房屋客厅的南边阳台,耿XX对客厅南边阳台的装修意见是拆除客厅南边阳台的防护栏,安装成全封闭的阳台,张X同意去做,协商意见是按照市场价格给张X结算。谈好后,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核实过张X,是2018年5月13日上午张X将耿XX房屋客厅南边原阳台护栏拆除的。对此,陈XX在庭审中称,张X将耿XX房屋客厅南边原阳台护栏拆除的时间是在2018年5月13日之前,应该是在5月上旬,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了,杨XX进耿XX房屋去施工时客厅南边原阳台护栏已经被拆除。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杨X在进去装修前,耿XX房屋南边客厅阳台的护栏已经被拆除,只安装了玻璃框架,玻璃未安。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陈XX在庭审中还陈述,其催过张X安装玻璃,张X玻璃回来了仍没去安装。杨X还没有进来施工前,就进来看到过护栏已经拆除。也有一个月,杨X施工断断续续大概十几天。陈XX看到杨X在给其妹妹在聚福园小区的2106室房屋进行装修的木工活做的还好,就与杨X互留了电话,2018年5月,陈XX与杨X在电话中协商,陈XX同意让耿XX2107室房屋的木工装修由杨XX做,包括做衣柜和吊顶等,陈XX并将2107室房屋的装修钥匙交给了杨X,装修材料由陈XX按杨XX的指示购买,2018年5月20几号杨XX进入耿XX的房屋进行装修直至2018年6月3日21:50分将其装修的报酬通过微信发给了陈XX,杨X装修耿XX房屋衣柜和吊顶等基本完工,陈XX也从杨XX处要回了2107室房屋的装修钥匙。另查明,枣阳XX装修作息时间表规定:上午08:00-11:30,下午14:00-18:30。2018年6月5日18:49分,杨X电话中与陈XX联系,称其要进耿XX房屋核对下柜门尺寸,但杨X没有在电话中给陈XX说一同进入房屋的还有其妻王XX,女儿杨X(2014年7月23日出生),王X舅舅的孙女周XX(音),因陈XX当日晚上要外出有事,杨XX告知陈XX把耿XX房屋的钥匙放在门槽处,其到后自己拿,陈XX按照杨X指使放好钥匙出去了。杨X去后从门槽处拿到钥匙带着王X、杨X、周XX进入耿XX房屋,由王X用手机给杨XX照明,其测量柜门,对其带入房间的杨X并未履行照顾监护义务,导致其女儿杨X彤不慎从未安上玻璃的南边阳台框架口处摔下死亡。2018年6月5日19时59分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到过路群众报案,南城派出所经查:2018年6月5日晚,杨X带女儿杨X彤,在聚福园小区2107室测量衣柜尺寸时,女儿杨X彤不小心从阳台坠落身亡。刑警大队技术科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验情况为:“现场位于湖北省××南城XX。聚福园小区东XX是南北XX的中兴大道;南侧是一片空地;西侧是居民住房;北侧是东西向的建设东路。聚福园小区大门西开,单XX位于小区南侧。单XX东端南侧的地面可见一只粉色儿童凉鞋和大量的血迹、脑组织。2107号房大门北开,正对大门的是一条过道,过道西侧自南向北依次是南卧室、北XX、厨房、房间;东侧自南向北依次是阳台、客厅、餐厅、卫生间。室内未安装灯具,可见大量装修用的材料及工具。南卧室房门北开,南墙上有一扇飘窗,飘窗上堆放大量装修材料;北墙上打造一组衣柜;室内地面上放有一张木床,木床上有两张床头柜。北XX房门东开,南墙上打造一组衣柜;西墙上开有一扇窗户,下方打造一张床。阳台东墙上方打造一组阳台柜;靠西墙堆放有玻璃门;地面上堆放大量装修材料;北墙上未安装隔断,直接通向客厅;南墙上开有整扇落地窗,落地窗还未安装玻璃,只有窗框。余未见其他痕迹。(完)”。2018年6月11日枣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杨X彤的尸体进行检验后分析认为:杨X彤生前因高坠致多器官破裂而死亡。陈XX在事出之后给杨X结算并支付了装修费9100元,为赔偿事宜,杨X、王X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耿XX因常年在外,委托其好友陈XX对其购买的聚福园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并给了陈XX9万元装修资金,耿XX与陈XX双方形成委托装修的法律关系,委托授权明确即房屋装修,陈XX接受了委托并履行了为耿XX委托装修房屋的事务。在耿XX还未外出之前,陈XX和耿XX等一起找到张X,让张X改造装修耿XX房屋客厅的南边阳台,协商一致后,张X按照耿XX的装修要求,在2018年5月上旬对耿XX客厅南边阳台原来的防护栏予以拆除,安装了全封闭的框架,但玻璃一直未安装,耿XX与张X双方形成阳台封闭装修的承揽法律关系。随后,陈XX与杨XX协商好后,耿XX房屋的木工装修交由杨XX做,耿XX与杨XX双方形成木工装修的承揽法律关系。杨XX和王XX在带其女儿等人进入装修的房屋核对测量柜门尺寸时,其女儿杨X彤不慎从未装上玻璃阳台框架口处坠落身亡。对于杨XX的死亡,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一审法院具体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之規定,杨XX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X彤的父亲,在对耿XX室内装修的过程中,对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非常清楚,明知装修的房屋没有通电晚上不能作业、阳台玻璃没有安装等诸多风险的存在,仍然与其妻将年幼的女儿杨X彤带入施工现场,并且不严加看管和监护。杨XX、王XX作为杨X彤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保护好自己女儿杨X彤的人身安全,杨XX、王XX对杨X彤坠楼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对此,应负主要责任。阳台封闭装修的承揽人张X作为专业阳台防护栏的制作者,在拆除原阳台防护栏后安装了阳台全封闭的框架的同时就应给框架中装上玻璃,以免留下安全隐患,而张X在阳台封闭中仅安装阳台全封闭的框架,而没有及时安装上玻璃,存在过失,应对原审原告之女杨X彤的死亡承担过失相当的赔偿责任。耿XX作为装修房屋的主人,亲自与张X谈了其阳台封闭装修事宜,张X拆除耿XX房屋南边客厅阳台的护栏耿XX是允许的。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陈XX作为耿XX房屋装修的代理人,对张X仅安装阳台全封闭的框架,而没有及时安装上玻璃的情况,陈XX在庭审中陈述其催过张X安装玻璃,张X玻璃回来了仍没去安装。杨XX还没有进来施工前,就进来看到过护栏已经拆除。也有一个月。这些充分说明,陈XX知道不安装玻璃的危险性,而且一月有余不安装玻璃,陈XX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仍让杨XX进屋进行木工装修,陈XX显然在履行代理职责过错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现利益,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故被代理人耿XX对代理人陈XX代理其房屋装修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对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经法官会议讨论酌定,杨XX、王XX对其女儿杨XX坠楼死亡承担80%的责任,张X对杨XX坠楼死亡承担12%的赔偿责任,耿XX对杨XX坠楼死亡承担8%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问题,经一审法院核定,确定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31889×20=637780元。2、丧葬费为4658.58×6=27951元(取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杨XX坠楼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很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予以保护10000元。杨XX坠楼死亡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为637780元。2、丧葬费为27951元。计665731元,由张X对杨XX坠楼死亡承担12%的赔偿责任,即79888元(取整),加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赔偿85888元;耿XX对杨XX坠楼死亡承担8%的赔偿责任,即53258元,加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赔偿57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赔偿因杨XX死亡给杨XX、王XX造成的损失85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耿XX赔偿因杨XX死亡给杨XX、王XX造成的损失57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杨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本案中,上诉人耿XX因常年在外,委托其好友陈XX对购买的聚福园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在耿XX还未外出之前,陈XX和耿XX一起找到上诉人张X,让张X改造装修耿XX房屋客厅的南边阳台,协商一致后,张X按照耿XX的装修要求,在2018年5月上旬对耿XX客厅南边阳台原来的防护栏予以拆除,安装了全封闭的框架,但玻璃一直未安装。随后,陈XX与被上诉人杨XX协商好后,耿XX房屋的木工装修交由杨XX做,杨XX于2018年5月下旬进入装修房进行装修。2018年6月5日晚,杨XX和王XX在带其女儿等人进入装修的房屋核对测量框门尺寸时,其女儿杨XX不慎从未装上玻璃阳台框架口处坠落身亡。本院认为,从上述事实中可以认定,本案阳台封闭装修的承揽人张X作为专业阳台防护栏的制作者,在拆除原阳台防护栏后安装了阳台全封闭的框架的同时就应给框架中装上玻璃,以免留下安全隐患,而张X在阳台封闭中仅安装阳台全封闭的框架,未及时安装玻璃,致使该装修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张X未及时安装玻璃的行为存在过失,且该过失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XX作为耿XX房屋装修的代理人,对张X仅安装阳台全封闭的框架,而没有及时安装玻璃的情况是知晓的,在一月有余不安装玻璃,陈XX应当知道不安装玻璃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仍让杨XX进屋进行木工装修,陈XX在履行代理职责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耿XX承担,故上诉人耿XX认为其在整个事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受害人杨XX受害时年仅3岁多,其出生时即与父母居住在枣阳市××南城XX,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XX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X认为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XX、王XX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与上诉人耿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X负担659元;由耿XX负担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王定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