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伟|时间:2020年07月28日|2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A公司、B公司、XX公司X项目经理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X公司X项目经理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农村承包经营户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3.2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土地收益损失10496元;2、三被告赔偿给原告2013年至2018年的土地收益损失(按临时占地3280/亩)62976元;3、三被告承担连带恢复原状和损失赔偿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修建重庆至贵州天然气输气管道。被告XX公司X项目经理部与被告B公司、A公司等五个公司签订《XX合同》。被告A公司负责代理XX段的临时用地工作。该公司与XX镇政府签订了有关临时用地、用后土地恢复及补偿协议。该公司临时占用原告承包地湾塘子、烂湾、梅XX3.2亩等土地,原告共领取了2年的占地补偿费。2012年该工程完工后,至今原告的承包地湾塘子、烂湾、梅XX3.2亩未恢复,堆放大量的弃地和石头,原告无法进行耕种。现该工程的产权已归被告B公司所有和经营。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协商无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本公司主体不适格。本公司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只是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土地所有权人;2、本公司已履行了地貌恢复的义务,不存在遗留问题。本公司虽对管道线路施工的临时用地负有支付补偿费及地貌恢复责任,但已依协议,履行完支付补偿费及地貌恢复责任,XX镇人民政府对本公司临时用地负有以村为单位进行结算并足额发放农户的责任;XX镇人民政府、XX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对地貌恢复已验收合格;3、本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因果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和恢复原状的责任;4、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参与A至BXX管道建设,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协议,本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土地荒芜,恢复原状及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X项目经理部辩称:本经理部从未参与A至BXX管道建设,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协议,本经理部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土地荒芜,恢复原状及损失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修建A至BXX管道。被告XX公司X项目经理部与被告A公司等五个公司签订了《XX合同》。其中,被告A公司负责江津区XX的临时用地工作。2012年5月28日,被告A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XX人民政府签订了《XX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标准为耕地按1800元/亩,非耕地折半,临时用地青苗补偿按2元/平方米支付。该公司在工程中临时占用原告陈X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湾塘子0.8亩(林地)、烂湾田2亩、梅XX土0.4亩,共计3.2亩,原告已领取2年的占地补偿费。该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XX公司X项目经理部将该工程移交与被告B公司经营管理。但至今原告的承包地湾塘子、烂湾、梅XX3.2亩堆放的石头未清理,土地未恢复,原告无法耕种,原告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XX镇人民政府下发文件:XX号文件《XX镇人民政府关于协调解决是贵XX安装后遗留问题的函》,但至今未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X项目经理部与被告A公司等五个公司签订了《XX合同》。其中,被告A公司修建XX镇段的XX工程,并负责临时用地赔偿工作,以及施工完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土地原状。但工程完工后,客观上被告A公司并未对原告陈X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湾塘子0.8亩(林地)、烂湾田2亩、梅XX土0.4亩,共计3.2亩进行恢复,故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恢复原状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的金额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参照被告A公司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XX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标准为耕地按1800元/亩,非耕地折半计算,即从2013年至2018年期间,6年×1800元/亩×2.4亩=25920元;6年×1800元/亩÷2×0.8亩=4320元,共计30240元。B公司、XX公司X项目经理部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A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只是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土地所有权人的问题。原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人,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问题。原告的承包地被侵害后,多次要求XX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未放弃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A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陈X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湾塘子0.8亩(林地)、烂湾田2亩、梅XX土0.4亩恢复原状。
二、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湾塘子、烂湾、梅XX3.2亩,2013年至2018年期间的损失30240元。
三、驳回原告陈X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被告B公司、XX公司X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