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是指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保障上诉人基本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没有这一制度予以限制,有可能上诉行为会被作为一项不认罪、不认罚情节予以评价,从而通过二审加重上诉人的刑法,这一做法并不利于上诉程序的推动。有的一审案件可能存在问题,也可能会因为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而不能被纠正,因此,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规定,既保证了当事人敢于上诉的权利,又为法律的正确实施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那么这一制度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又有什么例外的情况呢?本文将予以说明。
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5条,这一条对如何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第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第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第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第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第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第327条又补充,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其次是上诉不加刑的例外情况。这类案件,一是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但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二是发回重审后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案件。
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了两类现象,一类是上诉人上诉后,检察机关马上抗诉的,这类案件比较多的,是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以上诉,即不认罪认罚,从轻减轻情节不再具备为由提起抗诉,这一做法其实是在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是不足采用的,另一类是上诉人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滥用上诉权,比如即将刑满释放,本身对判决结果也没有什么异议,利用审限为了达到留在看守所的目的来上诉,这一做法浪费了司法资源,但也不能剥夺当事人的权利,而主要是要从根源上去根治这类留所上诉的行为究竟为什么出现,这也是制度层面的问题,关于什么是上诉不加刑原则,今天就为大家介绍到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