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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词,金额近40万,无罪辩护后判刑三年

作者:孙欢欢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7日分类:辩护词浏览:704次举报


小帅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小帅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认为小帅的行为完全属于民事纠纷,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详细理由如下:

一、小帅没有对本案八名农户隐瞒在收粮前有欠款的事实

首先,根据小帅当庭的供述可知,本案的八名农户对小帅在2018年经营粮食生意赔钱一事都是知情的。该部分事实他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时候,公安机关并没有全部记录。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没有遵循全面调查案件事实的原则去对待本案,关于该部分事实,不仅小帅的供述里没有体现,被害人的陈述中也没有关于该部分事实的内容,公安机关询问的时候,根本没有关注到被害人对小帅经济状况是否知情的这个关键事实。作为普通的老百姓,自然是公安机关问什么他们回答什么,公安机关不问的话他们也想不到要讲什么。然而,该部分事实却是本案定罪的关键所在。如果被害人明知小帅在向他们收购粮食的时候已经有欠款,还自愿将粮食卖给小帅,小帅就没有向被害人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也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行为,本案小帅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认为,在本案该部分关键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应按照证据不足对小帅做出无罪判决。

其次,,根据小帅当庭供述可知,他在向农户收粮时,都是提供两种计价方式,就是立即结算和保斤价延后结算。如果农户选择立即结算,那么收粮价格就要比保斤价延后结算的价格要低一些。农户都知道,保斤价就是不管以后小帅卖粮食的价格高于保斤价还是低于保斤价,最终都要按照保斤价给农户结算粮款。既然农户主动选择了保斤价延后结算,就要预料到,如果小帅囤积粮食以后出卖时可能没有卖到保斤价,这种情况下小帅就会赔钱,那么农户结算就会有风险。但是本案八名农户依然同意与小帅进行保斤价的结算方式,就是自愿承担了以后小帅赔钱可能结算会不及时的风险,因此,本案八名农户与小帅之间的交易,完全就是一种民事行为,即便小帅不能及时结算,也不应认定为是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再次,假设小帅真的没有将自己的全部欠款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的告诉八名农户,也是正常的。辩护人认为,虽然民事主体经营活动我们倡导诚信经营,但是法律并没有要求我们在交易过程中要将自己的全部资产状况都要毫无保留的告知合同相对人。民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也经常出现违约行为,这都是不诚信的隐瞒了真相或者有虚假宣传甚至虚假承诺等虚构事实的表现,但是不应仅仅因为这类行为的存在,就倒推行为人具有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合以上三点,辩护人认为,小帅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行为,本案应定性为民事纠纷。司法实践中,评判一个行为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犯罪,主要的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恰恰本案小帅并没有这个非法占有的目的,该部分事实和理由稍后论述。

二、小帅没有低价倾销粮食的行为,不能因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虽然小帅有低于收购价销售的行为,但是并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不能据此推定小帅就具有非法占有农户粮款的目的。

小帅收购大豆保斤价1.8元每市斤,实际出售价是1.65元每市斤,其共计收购大豆37415公斤,每公斤价格差是0.3元,大豆共计差价为11224.5元(37415*0.3);收购玉米保斤价0.73元每市斤,实际出售价是0.7元每市斤,共计收购玉米756253市斤(552065/0.73),每市斤差价是0.03元,玉米共计差价为22580元(756253*0.03)。从以上数据上看,收购价值686759元(134694+552065)的粮食,亏损33804.5元,共计获得652954.5元。辩护人认为,从这个亏损的程度上来看,小帅低价销售粮食并不是为了骗取农户粮款拒不归还,否则不会有如此小的差价总额。这证明小帅低价售卖就像他在公安机关多次的供述内容一样,只是为了解决一时的资金短缺。辩护人认为,经营过程中经营者为了解决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做出的部分快速转换资金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小帅将卖粮款主要用于偿还其他农户的粮款

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小帅将涉案八名农户的粮款共计销售了652954.5元钱,其中用于偿还了其他7名农户的粮款共计226068元。支付本案涉案三名农户大豆款36702元,支付本案涉案八名农户玉米款252065元,支付本案八名农户粮款共计288767元,也就是说,全部卖粮款中的二分之一偿还了本案八名农户的欠款。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小帅卖得652954.5元粮款用来支付拖欠农户以及本案农户的粮款共计514835.00元,即78%的卖粮款是用于支付农户粮款所用,从这个卖粮款的去向也能看出,小帅并没有将粮款隐匿起来或者挥霍或者携款潜逃,由此可知,小帅并没有非法占有农户粮款的目的。

更为关键的是,本案涉案八名农户的全部粮款按照双方约定的保斤价总价是686759元,小帅共计支付了288767元,剩余397992元未支付。由此可见,小帅对本案八户农户的粮款的支付比例也高达42%,仅剩余58%未支付。从其还款的比例也可以看出,其具有支付农户粮款的意愿,只是因为当时经营不善以及家庭成员被骗而没能及时归还。如果小帅真的具有非法占有农户粮款的故意,他完全可以在取得65万余元粮款后携款潜逃,而不是将粮款基本都用于支付农户的粮款。

辩护人认为,正是因为小帅从未打算将农户粮款据为己有永不偿还,他才会尽自己最大努力支付农户粮款。他当时只是因为家中次子投资被骗而被迫遭遇了资金链短缺的困境,一时不能立即筹集现金支付才迫于农户催款的压力而外出打工暂避。另外,按照东北收粮经营者的交易习惯,很多经营者都是用当前年度的收入偿还上一年度拖欠的粮款,这种经营惯例是大量存在的。不能因为小帅将本案八名农户粮款偿还了其他农户的欠款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也要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综合认定。

四、小帅到大连并不是为了躲避债务

小帅在2020427日到大连,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他到大连有两个目的,一个是因为儿媳妇预产期将至,最为爷爷的小帅去看望即将出世的孙子乃是人之常情。另外当时东北属于农闲及收粮淡季,留在家里也没有收入,小帅也想在此期间在大连打工赚钱。小帅未想过要永远不还农户的粮款。小帅多次笔录均供述他想一点一点偿还。2020年十月份小帅主动回到某县还有继续收粮赚钱慢慢还钱的想法,证明他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关于其电话关机的情节,小帅也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因为农户为了催讨欠款,打电话的频率和时间都是不固定的,致使打工的小帅害怕影响工友休息不得不关机。辩护人理解农户催债的急迫心情,同时也理解被过度催讨而选择关机的小帅的感受,辩护人认为,小帅的行为符合人之常情,欠钱不还躲避债务的人大有人在,不能因为没有积极面对债权人就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小帅在去大连之前与农户商议过以物抵债,其具偿还能力

根据小帅的供述可知,其在外出打工之前,曾与农户协商,提出过想用资产抵偿债务,但是农户不同意,这恰恰说明小帅没有非法占有农户两款的目的。同时小帅也供述到,家中有固定资产(库房及车辆),这些资产的价值与所欠的农户粮款价值相当,其具备偿还的能力,只是不具有现金给付的能力而已。辩护人认为,现金给付能力不能等同于偿还能力,不能因为不具备现金给付能力而认定小帅具有非法占有农户粮款的目的。

六、本案完全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农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权益,司法机关不应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违约行为,不是一起犯罪案件。近几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召开各类会议,强调严禁司法机关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司法机关要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注意审查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恳请法院能够对本案定性持审慎态度,给小帅以客观的认定。

最后,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小帅的行为来看,他从始至终也没有非法占有农户粮款的目的,卖得粮款以后,没有挥霍,转移,隐匿,而是为了以后继续经营而基本用于支付粮款,因为一时的资金链断裂而被迫外出打工,迫于农户的催款压力暂时关机回避,都是一个民事经营者的正常表现,不是犯罪行为。综上,恳请贵院能够对小帅做出无罪判决。

如果贵院依然认定小帅有罪,辩护人也要发表一下本案小帅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小帅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小帅是电话传唤到案的,该种到案方式属于主动到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法律规定自首的立法本意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可能有悔过自新之意,其再犯可能性减少,更重要的是自首可以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当前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被告人在经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使案件及时侦破,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且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传唤不是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传唤不得使用械具,它强调到案的自觉性。经传唤到案的嫌疑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犯罪嫌疑人接到口头传唤后,具有选择的权利,即可以自动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或者逃跑,而其能到案,说明其有主动归案,接受处罚的主观表现。如果本案的嫌疑人刘某接到口头传唤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再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在理论与实践上均无争议。而在经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要比逃跑后再投案低得多,司法机关花费的司法资源也要低得多,但却不能视为投案自首,于情于理于法皆不通。根据举重以明轻,在逃跑后投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自首,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更加要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为为自首。

二、本案小帅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在本次犯罪以前,小帅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一直是个守法公民,本次是其第一次犯罪,本次犯罪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这种初犯、偶犯的主观恶性比之惯犯累犯有着本质区别,恳请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三、本案犯罪金额应该以双方实际交易的定价为准,不应以价格鉴定为依据

本案根据小帅与农户的约定,对粮食价格,粮食数量都能够查清,这种情况下,对案件犯罪金额的认定可以依据能够查清的实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认定。只有不能查清实际损失的时候才需要鉴定按照市场价或者其他方法鉴定出损失的金额。本案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397992元是根据被害人与小帅的约定及查明的斤数认定的数额,可以依据该金额认定小帅的犯罪金额。

四、即便构成犯罪,本案的犯罪情节与典型的合同诈骗有本质区别

小帅从事粮食收购十余年,长期以这种赊账的方式收购粮食,从没想过这种经营方式会构成犯罪,如果法院坚持认定其构成犯罪,也请法律能考虑以上辩护人提出的小帅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跟理由。即便不能疑罪从无,也请本着疑罪从轻的原则,对其能够从轻处罚。

五、如果小帅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恳请法院能够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小帅作为一个本本分分的农民,没有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恳请法院能够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考虑并采纳

此致

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孙欢欢

                                 2021312


孙欢欢律师,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律师,铭昊律师学院院长,刑事与民事交叉部部长,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齐齐哈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