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潜江市XX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装卸站第二排第四套的二间三层带帽房屋,房屋价款为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160000元及水电开户费用11000元。201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XX站班运队二间三层从西到东第二排第四套房子,房款总价为24万元。现徐X已付给罗X房款171000元。由于此房在2014年7月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已签订2015年12月30号前付清。现徐X对房子不满意,拒付尾款,中止了合同,经双方协商决定,待罗X把此房屋重新卖出后,将徐X的付房款171000元,由购房者付清后,退还给徐X。承诺人:罗XX。
一、确认原告徐X与被告罗X解除《潜江市浩口装卸站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行为有效,该合同已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
二、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X返还171000元(含购房款160000元及水电开户费用11000元)。
三、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71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徐X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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