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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被告无资质当属无效合同

2020年01月14日 | 发布者:李青 | 点击:68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15年11月25月,被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园办公楼、职工楼、食堂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搭坼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规模约38500㎡,合同包干价款为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A公司任命被...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11月25月,被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园办公楼、职工楼、食堂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搭坼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规模约38500㎡,合同包干价款为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A公司任命被告王某辉为该工程项目部商务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被告A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王某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被告王某辉的个人行为,与A公司无关。被告A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以文件形式解除了被告王某辉的商务经理职务,在此之后王某辉的行为与号厦公司无关。原告已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潜江法院以于2017年6月7日作出XX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予以确认,并判令A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3284.8元。但并没有赋予原告有另行起诉的权利。A公司认为,原告只能通过上诉程序予以解决,不能另行起诉。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指相同的当事人、同一案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可见,本案与原告前诉的主体、内容、客体完全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辉、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A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185821.2元,并按XX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律师观点分析:

A公司潜江B公司项目部商务经理王某辉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黄某签订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搭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王某辉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行为,应依法认定王某辉代表被告A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故此,工程施工对应款项应当返还我方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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