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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关于贷款买车后没有还钱的处理方式

发布者:李燕芳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6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包头市某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2民初1312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燕芳,系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梦露,系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包头市某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某某,被告马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头市某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共计635623.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6.24元,减半收取5078.12元,由被告马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案情与诉求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马某某与其妻子徐某某因购买总价为1125000元的陆地巡洋舰牌越野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河支行)借款787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原告为二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偿还贷款,中行东河支行遂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635623.22元用以偿还二被告所欠贷款。至此原告已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635623.22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是从2012年6月29日开始,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原告于2018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涉诉车辆并非二被告购买,而是被告马某某所在单位以马某某的名义贷款购车,所购车辆由该单位使用,贷款也是由该单位偿还,与二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贷款购买车辆事宜。2011年2月16日,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河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某某向中行东河支行贷款787000元用于购买酷路泽4700汽车。同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行东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马某某与中行东河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同时中行东河支行、原告某某公司、被告马某某、徐某某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上述三份合同于2011年3月16日经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公证。贷款发放后,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中行东河支行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11月26日从原告处扣划共计635623.22元用于偿还被告马某某所欠贷款。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垫付的汽车贷款635623.22元。2018年9月26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203民初47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某某与中行东河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与中行东河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中行东河支行、原告某某公司、被告马某某、徐某某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应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马某某称其所在单位以其名义贷款购车,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马某某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635623.22元,该事实有中行东河支行证明、银行业务凭证、还款明细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分期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某某公司仍在为被告马某某代偿贷款,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为被告马某某最后一次代偿贷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马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共计635623.22元。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马某某与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上签字,应当与被告马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头市某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共计635623.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6.24元,减半收取5078.12元,由被告马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燕芳律师,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学学士,2009年取得专业鉴定职业资格证书。2008年至2016年,先后在司法、公证等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琼海
  • 执业单位:海南君迈品元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69020********6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