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陶XX,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住淮安经济技术开XX。
原告张XX与被告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是从事废品收购的人员,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20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为5万元。现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陶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XX于2020年5月14日向原告张XX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陆万元整。原告张XX妻子常XX共向被告陶XX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陶XX向原告张XX借款,其虽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陈述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承诺给付10000元的利息,并将该利息计入借条中,被告作出了给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且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前一日止,原告主张10000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利息为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82)。
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