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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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王海卫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4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清江浦区XX厂,住所地淮安市深圳东XX。

经营者:朱XX,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XX,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清江浦区XX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曹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经营者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以及被告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支付原告瓷砖加工费用744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曹XX方支付原告瓷砖加工费用74421元,被告XX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瓷砖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瓷砖,加工地点为淮安市深圳东XXXX厂内。合同中对瓷砖加工的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加工后送往中南XX、中南XX两个项目工地。加工结束后,被告应付原告瓷砖加工费及运费合计104421元(其中属于中南XX项目的加工费37360.2、中南XX加工费67060.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74421元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曹XX签订的《瓷砖加工合同》上虽然盖有公司工程项目章,但是该公章明确载明“此印章不得用于签署合同、结算等任何涉及经济事项”,且我公司也从未接触和联系过原告。故该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撤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曹XX辩称:合同确实是我和原告签订的,但该份合同我是受当时劳务负责人杨X的委托,而杨X又分别是接受中南XX项目部和中南XX项目部的委托。而该两个项目部均隶属于被告XX公司,故我只是经办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与两被告成立加工合同关系。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曹XX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瓷砖加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5日委托原告加工瓷砖,并对加工地详细约定。

证据二、瓷砖加工费明细两份、加工费合计104421元,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进行瓷砖加工。

证据三、原告收到被告所付的瓷砖加工费3万元收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对瓷砖加工总价确认无异议并已部分支付3万元,仍欠74421元。

证据四、原告经营负责人朱XX与被告曹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证明原告多次催促瓷砖加工尾款74421元未得到任何用效回复,被告始终拖欠未付。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曹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虽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XX公司辩称与其无关没有事实依据,并提供了一组有关工程款结算表、审批表等复印件,陈述上述材料均系加盖项目部公章。对此,被告XX公司陈述,上述材料仅仅是与甲方进行确认工程进度款,以及经甲方要求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所加盖的项目章,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系与被告曹XX之间建立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将被告XX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仅仅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且对主张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曹XX之间签订了《瓷砖加工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曹XX提供加工服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曹XX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原告清江浦区XX厂与被告曹XX签订《瓷砖加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瓷砖规格为其加工瓷砖,按每月进度70%付款。原告与其经营者分别在乙方处盖章并签名,被告曹XX在甲方的代表人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北京XX1#7#号楼精装修工程项目章”,同时该印章的下方还载明“此印章不得用于签署合同、结算等任何涉及经济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曹XX要求向指定的工地上提供加工好的瓷砖,累计加工费用为104421元。2020年9月23日,被告曹XX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的经营者朱XX转账支付3万元,余款74421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曹XX催要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XX厂应系与被告曹XX之间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曹XX虽系在涉案合同的代表人处签名,但其加盖的公章系“北京XX1#7#号楼精装修工程项目章”,而工程项目章仅系单位内部使用,并不能对外使用,且在该公章的下方亦明确载明:“此印章不得用于签署合同、结算等任何涉及经济事项”。涉案合同签订后,亦未得到被告XX公司的追认;第二,原告不仅在签订合同时系仅与被告曹XX联系加工合同相关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是根据被告曹XX的指示履行相关合同内容,并由曹XX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用;第三,被告曹XX虽抗辩其系受到他人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不仅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从未向原告进行披露和告知。综上,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依法认定为被告曹XX。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X示支付剩余加工费74421元,被告XX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并产生加工费用104421元,被告曹XX理应依约支付。但被告曹XX仅支付了3万元加工费用,余款74421元虽经原告催要均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XX支付剩余加工费用744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虽要求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明确向本院表明,该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清江浦区XX厂支付加工费用74421元。

二、驳回原告清江浦区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本院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47)。


落款


审判员 杨新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XX

  王海卫律师,南京大学毕业;党员律师,负责律所党建;多家公司法律顾问。  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