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清江浦区XX厂,住所地淮安市深圳东XX。
经营者:朱XX,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XX,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清江浦区XX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曹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经营者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以及被告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支付原告瓷砖加工费用744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曹XX方支付原告瓷砖加工费用74421元,被告XX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瓷砖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瓷砖,加工地点为淮安市深圳东XXXX厂内。合同中对瓷砖加工的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加工后送往中南XX、中南XX两个项目工地。加工结束后,被告应付原告瓷砖加工费及运费合计104421元(其中属于中南XX项目的加工费37360.2、中南XX加工费67060.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74421元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曹XX签订的《瓷砖加工合同》上虽然盖有公司工程项目章,但是该公章明确载明“此印章不得用于签署合同、结算等任何涉及经济事项”,且我公司也从未接触和联系过原告。故该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撤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曹XX辩称:合同确实是我和原告签订的,但该份合同我是受当时劳务负责人杨X的委托,而杨X又分别是接受中南XX项目部和中南XX项目部的委托。而该两个项目部均隶属于被告XX公司,故我只是经办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与两被告成立加工合同关系。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曹XX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瓷砖加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5日委托原告加工瓷砖,并对加工地详细约定。
证据二、瓷砖加工费明细两份、加工费合计104421元,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进行瓷砖加工。
证据三、原告收到被告所付的瓷砖加工费3万元收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对瓷砖加工总价确认无异议并已部分支付3万元,仍欠74421元。
证据四、原告经营负责人朱XX与被告曹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证明原告多次催促瓷砖加工尾款74421元未得到任何用效回复,被告始终拖欠未付。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曹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虽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XX公司辩称与其无关没有事实依据,并提供了一组有关工程款结算表、审批表等复印件,陈述上述材料均系加盖项目部公章。对此,被告XX公司陈述,上述材料仅仅是与甲方进行确认工程进度款,以及经甲方要求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所加盖的项目章,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系与被告曹XX之间建立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将被告XX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仅仅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且对主张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曹XX之间签订了《瓷砖加工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曹XX提供加工服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曹XX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原告清江浦区XX厂与被告曹XX签订《瓷砖加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瓷砖规格为其加工瓷砖,按每月进度70%付款。原告与其经营者分别在乙方处盖章并签名,被告曹XX在甲方的代表人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北京XX1#7#号楼精装修工程项目章”,同时该印章的下方还载明“此印章不得用于签署合同、结算等任何涉及经济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曹XX要求向指定的工地上提供加工好的瓷砖,累计加工费用为104421元。2020年9月23日,被告曹XX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的经营者朱XX转账支付3万元,余款74421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曹XX催要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XX厂应系与被告曹XX之间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曹XX虽系在涉案合同的代表人处签名,但其加盖的公章系“北京XX1#7#号楼精装修工程项目章”,而工程项目章仅系单位内部使用,并不能对外使用,且在该公章的下方亦明确载明:“此印章不得用于签署合同、结算等任何涉及经济事项”。涉案合同签订后,亦未得到被告XX公司的追认;第二,原告不仅在签订合同时系仅与被告曹XX联系加工合同相关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是根据被告曹XX的指示履行相关合同内容,并由曹XX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用;第三,被告曹XX虽抗辩其系受到他人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不仅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从未向原告进行披露和告知。综上,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依法认定为被告曹XX。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X示支付剩余加工费74421元,被告XX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并产生加工费用104421元,被告曹XX理应依约支付。但被告曹XX仅支付了3万元加工费用,余款74421元虽经原告催要均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XX支付剩余加工费用744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虽要求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明确向本院表明,该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清江浦区XX厂支付加工费用74421元。
二、驳回原告清江浦区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本院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47)。
落款
审判员 杨新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XX